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35巷11號
居高雄縣大社鄉○○街2巷1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
1 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1月2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0號前,
徒手竊得乙○○所有不銹鋼製之汽車保險桿 1支,旋變賣得
款新臺幣 400元。嗣為警於同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的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遭竊狀況及財物損失等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被告行竊經過等全部犯罪│
│ │張。 │事實。 │
├──┼───────────┼───────────┤
│ 四 │(一)法務部被告全國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 │ 案資料查註表。 │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 │(二)法務部被告完整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 │ 正簡表。 │累犯等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普通竊盜罪嫌。其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有法務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