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柯丁貴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監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嗣經罰金易服勞役
4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9年9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街2巷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街2巷1號前,因柯丁貴為毒
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丁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47)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