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柒、零點肆玖肆、零點壹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肆、零點零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柒、零點肆玖肆、零點壹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肆、零點零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監,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嗣經罰金易服勞役4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 巷1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餘淨重分別為0.214 、0.07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1 月1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放置於右口袋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7 、0.494 、0.145 公克)扣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第20-22 頁,100 年度易字第1130號第24-26 、87-8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10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及白色粉末2 包、白色晶體3 包扣案可佐,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014 號)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另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經送驗後,確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06 號、100 年6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8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2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復審酌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14 、0.072 公克),扣案之晶體3 包,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837 、0.484 、0.145 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