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丁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7 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1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柯丁貴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5之1號
居高雄市○○區○○街2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監後,經本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
月13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
嗣經罰金易服勞役4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63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 月8日19時4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高雄市○○區○○街2巷1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 日19時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忠義六巷22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柯丁貴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00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00010)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丁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