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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丁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4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三民路62巷209 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黃金童所有之腳踏車1 臺(廠牌:捷安特、顏色:深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以500 元之價格,轉售給流動之資源回收車。

㈡於同年4 月8 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4巷9之1 號前,徒手竊取莊傑宇所有之腳踏車1 臺(廠牌:捷安特、顏色:紅白色、價值:8,200 元)得手後,旋即以500元之價格,轉售給流動之資源回收車。

㈢於同年6 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451 巷36號前,徒手竊取張宏基所有之腳踏車1 臺(顏色:白色、價值:3,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500 元之價格,轉售給流動之資源回收車。嗣經黃金童、莊傑宇、張宏基發現失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莊傑宇(警卷第7 至10頁)、黃金童(警卷第11至12頁)、張宏基(警卷第13至16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18至20頁)、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 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