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介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介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蔡介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嗣於100 年1 月21日16時許,因警逮捕趙尉宏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發現蔡介得在場,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0 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因警逮捕趙尉宏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發現蔡介得在場,蔡介得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檢體編號:L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介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