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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烽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烽霽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烽霽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27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述之犯行:

㈠於99年10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3 1號前,見呂太上所有車號VW-2279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車牌1 面得手。

㈡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附近,見陳輝雄所有車號ZE-0572 自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 面得手。

㈢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0號前,見劉東川所有車號ZU-4601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84年,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車引擎,將車竊走,事後將該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前開竊得之2 面車牌。

㈣嗣劉東川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得2 根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DNA比對,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10月20日送檢「王烽霽檔案」涉嫌人王烽霽(65.5.3;Z000000000)DNA-STR 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呂太上於警詢中之陳述。

2.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日刑醫字第0990150713號鑑定書。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輝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2.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日刑醫字第0990150713號鑑定書。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劉東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2.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日刑醫字第0990150713號鑑定書。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王烽霽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槍砲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所施用之手段、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行為時間  │    宣  告  刑    │
├──────────┼──────┼─────────┤
│         ㈠         │99年10月10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下午6 時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99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下午6 時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99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即犯罪事實㈢部分)│上午8 時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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