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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伍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 至3 行更正為「‧‧‧為警攔查,在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自駕駛座腳踏墊下將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扣案(含袋毛重2.55公克,驗餘淨重為1.557 公克),並自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始悉上情。」;增列證據「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扣押毒品照片2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557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張金樹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處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
    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
    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86年5月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10月16
    日,並於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之1 號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
    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善和街口,因
    逆向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樹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062)、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
    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
    L專-100062)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金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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