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昶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昶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更正為「陳昶羽前於民國97、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者經陳昶羽於98年7 月29日執行易科罰金後,嗣2 案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現仍未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第5 行「網路線上遊戲『旺來麻將ONLINE』2盒」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798 元之網路線上遊戲『旺來麻將ONLINE』2 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遊戲2 盒市值僅新臺幣798 元,價值尚輕,且已賠償被害人李福金上開損失,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昶羽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6巷1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8日13時48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287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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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套內以為掩飾,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133─JWF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昶羽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福
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毓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