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並扣得車牌號碼為YE5-508 號之重型機車機車」應更正為「並扣得拼裝於車牌號碼YE5-508 號重型機車上之前開遭竊車身(號碼:RFBSG20JA6B504760 號暨車殼1 組(已由甲○○領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故未扣案,然既能啟動機車電門鎖,顯屬質地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騎乘其母所有之機車遭人撞擊而致車殼毀損,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另念及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顯見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自承業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