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昶羽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父親 陳英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162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74 、30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昶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昶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震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0 年5 月7 日23時許,張震唐在高雄市某處連線上網連結至即時通愛情公寓網站,於該網站內佯稱為綽號「仔仔」之女子,以Yahoo 即時通帳號「WIN9087 」與帳號「invent168 」之網友蔡芳明(起訴書誤載為蔡方明)聊天,並以相約見面為由,要求蔡芳明幫忙至指定地點向網路賣家領取所購買之美髮用品,及代墊付網購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待碰面後再將該金額返還。蔡芳明不疑有他應允後,張震唐隨即告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賣家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陳昶羽使用之門號),並另交付內裝礦泉水1 瓶之包裹1 只予陳昶羽,指示其向蔡芳明佯稱為販賣美髮用品之網購賣家。嗣蔡芳明與陳昶羽以電話約定交貨時間及地點後,即於翌日(即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與惠心路口之便利商店與陳昶羽碰面,並收受上開包裹1 只及交付代墊款3,000 元,陳昶羽隨即離開現場至張震唐住處交付上開款項,並分得500 元花用。蔡芳明於收受網購物品後,因無法電話聯繫自稱為「仔仔」之人(即張震唐),遂拆開上開所受領之網購物品,發現包裹內非美髮用品而係礦泉水1 瓶後,始悉受騙。
㈡100 年5 月10日22時許,以同前之方式,先由張震唐在網路聊天室自稱係綽號「仔仔」之女子,要求網友王中甫幫其外出至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領取網購之美髮用品,並代墊付網購價金3,000 元後,再至高雄市○○街65號2 號香港巴莎髮廊交付予「仔仔」之人。王中甫不疑有他應允後,張震唐旋即告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賣家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另交付陳昶羽內裝2 罐飲料之包裹1 只,指示其向王中甫佯稱為販賣美髮用品之網購賣家。嗣王中甫與陳昶羽以電話約定交貨時間後,即於同日23時15分許依約前往上揭地點與陳昶羽碰面,並收受上開包裹1 只及交付代墊款3,000 元,陳昶羽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張震唐。因王中甫至前揭髮廊未尋得該名「仔仔」之人(即張震唐),亦無法電話聯繫該人,遂拆開所受領之網購物品,發現該包裹內裝2 罐飲料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芳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王中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昶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芳明、王中甫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268 號卷第6 頁、第38頁、第39頁、第43頁、第44頁),並有網路即時通歷史訊息內容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警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與張震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條及第271 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陳昶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之父親陳英俊於100 年12月22日提出陳明為輔佐人之書狀,原審定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及在法院陳述意見,即行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及輔佐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參照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以觀,認原審量刑適當,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昶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從善,仍恣生貪念與同案被告張震唐利用網路即時通難以查知身分之真偽而誘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蔡芳明、王中甫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000 元,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張震唐朋分花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給付6,000 元予告訴人蔡芳明、3,000 元予告訴人王中甫,有和解書2 紙(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6頁、第47頁)可佐,已使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填補,應認有悔意,再參酌其年齡為2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