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廷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廷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廷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