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奚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奚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點零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奚廣仁又因犯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嗣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末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增列證據「巡佐黃俊二出具之執行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奚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15時37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171ng/ml,有該院100 年4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6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奚廣仁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鄰○○路299
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0日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5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路2211巷1之1號前,見奚廣仁形跡可疑而予以
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奚廣仁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辯稱:我
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0年1月底份,以後就沒有再
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100
088)、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100年2月21日15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奚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