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仲泰
王金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仲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蔡仲泰、王金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金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 號、第6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且被告蔡仲泰所為,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蔡仲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金葉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