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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煜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煜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00年3月29日晚上,在高雄市○○區○○里○鄰○○街221巷31號房間內」應更正為「於100年3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第7 ~8 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6 支等物」應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9公克)、愷他命3 包(毛重共計4.3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6 支、空夾鏈袋6 包、磅秤1 台、土造槍管1 支等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顏秀貴於警詢之供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覆參照)。被告王煜澤於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4920ng/ml,有該公司100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9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6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改造槍管非伊所有,電子磅秤則係伊於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等語,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67號
    被      告  王煜澤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21
                          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基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晚上,在高雄市○○
    區○○里○鄰○○街221巷31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11時許,因警另案搜索王煜澤上開
    處所,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6支等
    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紙。               │,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1 份。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  錄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係屬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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