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正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莊正南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6 及9 行「佛相」均應更正為「佛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正南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至址設高雄市○○路6 之2 號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林銘仁要求伊搭載去找朋友拿錢,然卻遭被害人指稱伊等偷東西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長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案發時有1 名竊賊進入該處竊取木雕神像2 只後,由在外之另名男子以機車接應離開現場等語,及被害人許清梅於警詢時指稱前揭神像為伊所失竊等語明確,復經同案被告林銘仁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69 號審理時坦認渠確有與被告莊正南竊取上開佛像乙節在卷,另據同案被告鄭侑丞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係林銘仁持該2 只佛像販賣予伊等語屬實。衡情若被告莊正南所辯上情為真,則於被害人李長助指稱渠等偷竊之時,當停留現場與前揭被害人消彌誤會,而非立即搭載同案被告林銘仁駛離現場,是被告莊正南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處理報告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扣案物暨查獲照片4 張、(買賣)讓渡切結書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銘仁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其曾因強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 萬4,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許清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審酌渠於本件竊盜係居於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莊正南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南與林銘仁(已提起公訴)2人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9日下午7時由莊
正南騎乘ZDC─298號機車,載林銘仁前往高雄市○○路6
之2號李長助經營之廣告招牌店前,到達後莊正南在外把風
接應,林銘仁進入店內,見店內無人,即下手竊取李長助所
有置於店內之佛相2尊(價值14000元),得手後走出店外即
為李長助發現並質問,林銘仁即行逃逸,李長助在後追趕,
莊正南隨即騎機車上前接載林銘仁一同逃離。林銘仁嗣於同
年1月20日將該佛相持往高雄市○○○路245號「阿騰的店」
賣給不知情之鄭侑丞(另行不起訴處分),經李長助於同年
2月9日在「阿騰的店」尋獲該佛像。
二、案經李長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二)証人林銘仁之証言,(三)證人
李長助、鄭佑丞之證詞,(四)監視器劃面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