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仁
林潘嘉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仁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芳華」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芳華」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林潘嘉茹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芳華」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芳華」署名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銘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9年12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308 號詹芳華經營之早餐店內,趁詹芳華於廚房忙碌之際,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詹芳華所有置放於店內之黑色及橘色手提包各1 個【內有身分證3 張(詹芳華、徐宏明、徐嘉駿)、健保卡2 張(詹芳華、徐嘉駿,起訴書誤載為徐宏明)、印章2 個(詹芳華、徐宏明,起訴書誤載為詹芳莽)、高雄銀行儲簿2 本(詹芳華、徐宏明)、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得手後離去。
㈡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7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2 號陳明利經營之音響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陳明利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N100+ 型號、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
㈢林銘仁與莊正南(另經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9日19時許,由莊正南騎乘車牌號碼ZDC-298 號機車搭載林銘仁,共同前往高雄市○○路6 之2 號李長助經營之廣告招牌店,抵達後,推由莊正南在外把風接應,由林銘仁進入店內,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李長助所有置於店內之木雕佛像2 尊,得手後,林銘仁甫走出店外,即遭李長助發現並加以質問,林銘仁即行逃逸,李長助雖在後追趕,然莊正南隨即騎乘機車上前接載林銘仁一同逃離現場。林銘仁旋於翌日即100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竊得之佛像2 尊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45 號「阿騰的店」,以3,000 元之代價,將該等佛像販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鄭侑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2 月9 日11時許,經李長助之配偶許清梅於上址「阿騰的店」尋獲上開木雕佛像2 尊(已發還李長助),始查悉上情。
㈣林銘仁於100 年3 月3 日14時45分許,與林潘嘉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武義街口之資源回收廠,詎林銘仁見張家吉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置放於其機車踏板上,竟單獨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張家吉不在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並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張家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林銘仁竊得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詹芳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陳明利之行動電話1 支後,即交付予其妻林潘嘉茹,囑其變賣。詎林潘嘉茹明知上開身分證件、行動電話均為他人所有,於上揭時、地遭林銘仁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與林銘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2日16時、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5 時30分),由林潘嘉茹持上開詹芳華身分證件、行動電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42 號李勇清經營之「阿榮通信行」,林潘嘉茹並冒用詹芳華名義,本欲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惟因李勇清無意收購,林潘嘉茹遂轉以該行動電話借款,並於「讓渡切結書」之讓渡人、立切結書人欄位內,偽造「詹芳華」之署名2 枚、指印3 枚,並填具詹芳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讓渡切結書」1 份,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切結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李勇清,並順利借得現金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詹芳華本人。嗣經詹芳華、陳明利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仁、林潘嘉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仁、林潘嘉茹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芳華、陳明利、李長助、張家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清梅、李勇清、鄭侑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銘仁、林潘嘉茹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潘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偽造「詹芳華」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銘仁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與莊正南2 人間;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林潘嘉茹2 人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銘仁所犯竊盜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 罪間;被告林潘嘉茹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銘仁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銘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林潘嘉茹明知贓物仍予收受,且與被告林銘仁共同偽冒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而予質押借款,除危害遭冒用之本人信用、名譽外,更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銘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林銘仁素行不佳、被告林潘嘉茹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林銘仁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林潘嘉茹於「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詹芳華」署名2枚、指印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理,於被告林銘仁、林潘嘉茹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讓渡切結書」1 紙,既已由被告林潘嘉茹行使交付通訊行負責人李清勇,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當庭聲請對被告林銘仁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意旨)。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即無從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查被告林銘仁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然距本案已逾2 、3 年之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又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等,認被告所犯各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是被告各竊盜罪之宣告刑,既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且難以證明有犯罪習慣,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