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金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蒞追字第12號、100年度蒞字第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金排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1164號及1165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原佔用人鄭烏定並無合法使用權限仍私自竊佔,上開土地係原佔用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向原佔用人以新臺幣12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簽立國有土地佔用讓渡書,協助原佔用人銷售贓物,助長犯罪,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故買之上開國有土地,業經返還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土地上之建築物、魚池與圍牆均已拆除完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已將其所買受之上開國有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管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