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伍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99年9 月10日、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 日三次恐嚇行為,係本於對其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表達不滿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不僅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均為電話留言恐嚇,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謝茗宇之人身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三次恐嚇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指明。又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以電話留言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併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伍金城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9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城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經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澈悟。
二、緣伍金城與謝茗宇間有債務關係,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晚上5時48分、同年10月31日晚上10
時25分、同年11月1日晚上10時13分,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39號3樓之1自家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
茗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出言向謝茗宇恫嚇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茗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伍金城變本加厲,謝茗宇驚
覺事態嚴重,蒐證後訴警究辦。
三、案經謝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金城對於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謝茗宇之行動電話、
以及留言告訴人前開話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茗宇與伊有債務關
係,伊係逼告訴人出面解決,伊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
訴人都不接聽,伊因生活困難,要跟告訴人要回這筆錢,才
留言至謝茗宇之行動電話,惟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云云。經
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
指訴歷歷,並經本署100年2月17日當庭勘驗如附表所載檔名
、時間、內容之錄音檔屬實(偵卷第13頁),且調閱被告伍
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謝茗宇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22-50頁)及
光碟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係透過行動電話以留言之方式,
將加害名譽之內容傳送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過程必經深思
熟慮,方可完成,絕非一時失慮而為;況被告並非初次為之
,而係變本加厲後之舉措,且在本署偵查時,詢問犯罪事實
時,告訴人當庭潸然淚下,極度害怕之神情溢於言表,是以
該等話語之內容,在客觀評價上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殆不安之境。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竟恃強為此暴力型犯罪多次,行
徑囂張,惡性匪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震攝,惶惶不可終
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證據彰明之情形下,猶盡編織
之能事,飾詞巧辯,圖卸刑責,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請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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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名│ 恐嚇留言時間 │ 恐嚇留言內容 │
│ │ │(以光碟內存取│ │
│ │ │時間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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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85 │99年9月10日 │(檔案時間自01:10開始)│
│ │ │下午5時48分 │你若不接我的電話,沒有關│
│ │ │ │係。不要讓我遇到。你欠我│
│ │ │ │,不要還我,沒有關係。我│
│ │ │ │真的一命配你一命,不你試│
│ │ │ │試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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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 │99年10月31日 │阿宇阿,我覺得你做人真正│
│ │ │晚上10時25分 │超過,你知道嗎?不要說這│
│ │ │ │樣就沒事情,我會跟你登,│
│ │ │ │你不要讓我登到,讓我登 │
│ │ │ │到,你可能會命不見。一命│
│ │ │ │配你一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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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4 │99年11月1日 │阿宇阿,你真的電話不要接│
│ │ │晚上10時13分 │,我跟你說,我要去醫院 │
│ │ │ │給你亂,我會在醫院門口附│
│ │ │ │近給你登,你若是不要出,│
│ │ │ │時到我抓到,你給我試試看│
│ │ │ │,我覺得你的人心肝很壞,│
│ │ │ │你都不要給我抓到,若是給│
│ │ │ │我抓到,你要知道,我講給│
│ │ │ │你聽,你母親500多萬你也 │
│ │ │ │騙著,會啦,我會叫人寫一│
│ │ │ │寫進去醫院,我會給你傳,│
│ │ │ │傳到讓你沒有工作,要死二│
│ │ │ │個一起死,試試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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