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英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陳皓榮)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確定(現於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得知甲○○(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任戶口課課長,綜理戶口查察督導、戶警聯繫、口卡片電腦系統、司法、戶政、警察單位之口卡調閱、口卡片註記及身分證相片黏貼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乙○○取得甲○○之應允得至戶口課查詢戶籍資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隨同甲○○至戶口課內,利用不知情之戶口課員警蔡淑女以戶口課內之電腦系統查詢藍祺豐、姜文鳳(起訴書誤載為姜文風,茲予更正)、葉廷義(起訴誤載為葉義廷,茲予更正)等人之戶籍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經蔡淑女要求乙○○在查詢登記簿上登載查詢人資料,乙○○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偽造警員鄭曉暘(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警備隊,起訴書誤載為鄭曉陽,茲予更正)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鄭曉暘及戶口課對於查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警政署移送偵辦,因認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告乙○○之除戶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乙○○上訴雖未具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先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