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4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帶陳宗億找蔡淑女查口卡,僅2月24日陳宗億、鄭曉陽下午來戶口課拜會見過一次,當時二人表示警察電腦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他們常有無法KEY-IN或經常斷線之困擾,聲請人請戶口通報台主林小隊長得鎰酌予指導,聲請人從未指示查詢警察口卡給予該二員協助方便;聲請人不知陳宗億在停職中;當日並無提及查詢口卡之事,而係請教國防內政二部開發使用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聲請人並無洩密之故意;查口卡之陳、鄭二人無竊密,交付口卡資料之蔡員無洩密,而主管課長無犯罪之動機亦無犯行,竟被判洩密罪,不合邏輯。綜上,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其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甲○○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