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耀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宋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山坡地保育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編號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宋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9 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宋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暨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剷管3 支、針筒4 支、玻璃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或為與本案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
被 告 宋耀文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因詐欺、施用毒品及山坡地保育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里○○路486號家中,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
5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56之7號林佳伶住處,經林佳伶
同意搜索,在上開處所扣得剷管3支、針筒4支、玻璃吸食器
1組、打火機1個,經宋耀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耀文之供述。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 │ │ 採集封瓶之事實。 │
│ │ │2、被告自白於上開地點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 │限公司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
│ │告(檢體編號:151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各1紙。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表。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 │
│ │簡表。 │ 畢後,再犯本件施用 │
│ │ │ 毒品之犯行。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剷管3支、針筒4支、玻璃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