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後段之「乙○○遂交付…」更正為「甲○○遂交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上開行為雖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將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丙○○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共計2 萬元而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39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美濃鎮○○街169號
現居高雄縣美濃鎮○○街72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美濃鎮○○路486號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
95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友人謝繼廖(已死亡)收購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受謝繼廖委託以新台幣
(下同)5000元向乙○○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乙○○遂交付
5000元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宋雲峯,囑宋雲峯駕車前往高
雄縣美濃客運站公園將5000元轉交予乙○○並收取帳戶存摺
等物,乙○○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在上開地點將其所有高雄美濃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宋雲峯
並收取出售帳戶之代價5000元,宋雲峯取得乙○○之上開帳
戶存摺等物後即交予甲○○再轉交謝繼廖。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乙○○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丙○○,佯稱係香港馬會六合彩信息部人員,邀丙○○出資
簽注香港六合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0000元2次共20000元
至乙○○上開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
款121050元至謝尚宸(另行移轉管轄)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潮
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丙○○
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乙○○、甲○○│1.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
│ │供述 │ 受謝繼廖所託以5000元向林│
│ │ │ 世恆收購帳戶 │
│ │ │2.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出售高雄美濃郵局帳戶並將│
│ │ │ 帳戶存摺等物交予宋雲峯 │
│ │ │ (被告2人均否認幫助詐欺 │
│ │ │ ,均辯稱:不知道提供帳戶│
│ │ │ 會幫助犯罪云云。惟查:按│
│ │ │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個│
│ │ │ 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
│ │ │ 本應妥為保管,乃被告2人 │
│ │ │ 在不知他人收購帳戶之目的│
│ │ │ ,即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
│ │ │ 用。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認 │
│ │ │ 該帳戶縱使供犯罪之用亦可│
│ │ │ ,足見被告2人應有幫助詐 │
│ │ │ 欺之不確定故意。) │
├──┼─────────┼─────────────┤
│二 │證人宋雲峯警詢及偵│證明宋雲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
│ │查證述 │甲○○所託向被告乙○○收取│
│ │ │存摺等物及交付5000元予被告│
│ │ │乙○○ │
├──┼─────────┼─────────────┤
│三 │被害人丙○○警詢指│證明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
│ │述 │之經過及分別匯款20000元、 │
├──┼─────────┤121050元至被告乙○○、同案│
│四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謝尚宸上開帳戶內 │
│ │表2張及匯款單1張 │ │
├──┼─────────┼─────────────┤
│五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1.證明上開高雄美濃郵局帳戶│
│ │司鳳山郵局函附之高│ 係被告乙○○所申請 │
│ │雄美濃郵局郵政存簿│2.證明被告乙○○所有上開高│
│ │儲金立帳申請書、印│ 雄美濃郵局帳戶於96年12月│
│ │鑑卡、查詢存簿變更│ 10日匯入1萬元2筆後旋遭提│
│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領之事實 │
│ │清單 │ │
├──┼─────────┼─────────────┤
│六 │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1.證明上開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 │行函附之開戶資料、│ 帳戶係同案被告謝尚宸所申│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請 │
│ │詢系統之交易查詢 │2.證明同案被告謝尚宸所有上│
│ │ │ 開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戶於│
│ │ │ 96年12月12日由丙○○匯入│
│ │ │ 121050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
二、按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均
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