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上六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0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1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部分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元部分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炎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辛○○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庚○○(綽號「小李」)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槍砲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8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四、甲○○(綽號「阿志哥」)、乙○○、戊○○(綽號「安頭)、癸○○(綽號「青仔」)、劉容菁(已經本院發佈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乙○○、戊○○、癸○○、劉容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100 年間某不詳之日起,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另乙○○、戊○○、劉容菁、癸○○等人則在甲○○住處客廳聚集,為甲○○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與購毒者接洽,再由甲○○自己或囑咐乙○○、戊○○、劉容菁、癸○○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將毒品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購毒者辛○○、壬○○、丙○○(綽號「原原」)、邱有桐、黃萬亮、林建宏、李瑞賢、曾振喜、徐健昌、黃少霞(綽號「依依」)、林榮錦(綽號「屎蟲」)、陳郁達、邱彥鈞、張鈞宇(原名張文彪,綽號「奪標」)、林佩君、蕭志峰、曾鴻原、庚○○、「慶仔」等人,並收取價金,而以上開分工模式販賣毒品給上開購毒者,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參與販毒之人、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載)。 五、另辛○○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然因其友人張鈞宇向其表示欲請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辛○○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乙○○接聽,辛○○遂代張鈞宇向乙○○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甲○○囑由乙○○將毒品送至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給辛○○,辛○○則當場將張鈞宇所交付之價金500 元轉交給乙○○,而以此方式幫助張鈞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又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42分52秒,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庚○○購買「板條」(即「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16秒,甲○○再以相同方式向庚○○表示「再追加一個半碗、合計一碗半(共計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個小時之後,庚○○將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甲○○上開福安街住處販賣予甲○○,並收取價金1,500 元。 七、緣蕭志峰遲未償還積欠甲○○之債務,甲○○遂於101 年 6月30日晚上7 、8 時左右,夥同乙○○、丙○○及丁○○等人駕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南山宮」前廣場,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見蕭志峰獨自在該處,即分持球棒、鐵條等物朝蕭志峰頭部、臉部、手臂及背部毆打,造成蕭志峰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並以客家話對蕭志峰恫稱:「阿志的錢你不用還了,現在要將你帶往美濃靈山埋掉」等語,使蕭志峰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甲○○、乙○○、丙○○、丁○○將其強押上車,往美濃靈山方向行駛,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蕭志峰之行動自由。嗣因蕭志峰答應每天償還3,000 元之借款,甲○○等人始將蕭志峰送回南山宮後駕車離去。 八、另因潘貴榮於101 年初向甲○○借款10,000元遲未償還,己○○(綽號「寶哥」)知悉後,欲為甲○○討回該筆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傳手機簡訊予潘貴榮,恫稱:「你實在非常可惡,給你臉你不要,而且是自己找自己難看。不接電話可以避免所有事嗎?告訴你堂哥?還是跟你舅舅說起此事?還是要你表弟追打你?或是我把你帶到新威找朱玉雲,在那打你一頓。別一直把難看弄一身。臭名昭著哪裡容不下你,幾歲了,不要讓我去找你,那就很難看」等語,致潘貴榮心生畏懼。 九、嗣警方於101 年10月3 日分別於:㈠甲○○上開福安路住處搜索,查扣蕭志峰簽發之本票2 張(面額分別32,000、50,000元)、蕭志峰簽立之讓渡證書、蕭志峰身分證影本、李瑞賢簽立之證明契約書、Samsung Anycall 手機2 具、 NOKIA手機1 具、Taiwan Mobil手機1 具、李朝景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死狗之姐之友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空夾鏈袋1 只(標示小胖0000000000)、空夾鏈袋1 只(標示朱杰輝0000000000)、空夾鏈袋 1只(標示0000000000)、現金2 萬3,000 元等物。㈡拘提乙○○時在其身上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具。㈢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3日借訊甲○○,率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旗山分局等單位,再度前往甲○○上開福安路住處,經甲○○及其胞弟林定先之同意下搜索,查扣甲○○收受購毒者林榮錦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以物易毒之贓物(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9162 號,就甲○○收受贓物罪部分提起公訴)。 十、案經蕭志峰、潘貴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1 卷第26頁正、反面),對於被告庚○○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庚○○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46 頁),且證人甲○○上開供述內容,就被告庚○○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然經本院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庚○○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既已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1 卷第17至19、25至28頁),則其既已坦承販賣毒品之重罪,應無任意誣陷被告庚○○以求脫免罪責之動機,益徵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應為可採。另警員於詢問證人甲○○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鈞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辛○○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辛○○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47 頁)。然查,證人張鈞宇患有思覺失調症,持續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且經判別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殘障手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 、188 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張鈞宇到庭作證,證人張鈞宇除已無法清楚供述其住所,亦無法瞭解作證之意義,對於法院提示警詢筆錄供其閱覽,亦表示看不懂,有本院103 年13月3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是本院審酌證人張鈞宇上開作證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所患上開精神疾病,堪認其於審判中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再者,本院參酌證人張鈞宇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辛○○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警員於詢問證人張鈞宇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張鈞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46 、247 頁,本院卷三第210 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被告甯峻棋、壬○○無罪部分,尚無論敘明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1 卷第17至19頁、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偵3 卷第37頁正、反面,偵4 卷第12、13頁,偵5 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4 頁,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201 頁、第238 頁反面、第262 頁)、乙○○(見警1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63 、164 、229 頁,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68 頁反面、第182 、201 頁、第238 頁反面)、戊○○(見警1 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62 、163 頁,本院卷三第238 頁反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容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偵3 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購毒者辛○○(見警1 卷第189 至191 頁,偵3 卷第147 頁反面、第 148頁)、壬○○(見警1 卷第202 頁正、反面,偵3 卷第25頁反面,偵4 卷第120 頁)、丙○○(見警1 卷第252 頁正、反面,偵3 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邱有桐(見警1 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2 頁)、黃萬亮(見警1 卷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反面,偵3 卷第25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第175 頁)、林建宏(見警1 卷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偵3 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4 至136 頁)、李瑞賢(見警1 卷第279 頁反面、第281 頁正、反面)、曾振喜(見警1 卷第285 頁正、反面,偵3 卷第169 頁反面)、徐健昌(見警1 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反面)、黃少霞(見警1 卷第298 、299 頁,偵3 卷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反面至第179 頁)、林榮錦(見警1 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反面,偵1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偵3 卷第212 、213 頁,本院卷三第137 、138 頁)、陳郁達(見警1 卷第311 頁反面、第312 頁,偵3 卷第234 頁反面,偵4 卷第153 頁反面)、邱彥鈞(見警1 卷第316 頁正反面,偵4 卷第20頁,本院卷三第139 至144 頁)、張鈞宇(見警1 卷第318 頁反面、第319 頁)、林佩君(見警1 卷第320 頁反面、第321 頁,偵3 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偵4 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蕭志峰(偵4 卷第123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曾鴻原(見警1 卷第241 頁,偵4 卷第132 頁正、反面)、庚○○(見警1 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偵 3卷第288 頁反面)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23張(見警1 卷第84頁正、反面、第 276頁正、反面、第282 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反面、第302 、309 、314 頁)、車籍資料2 份(見偵2 卷第93頁正、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見偵5 卷第216 至232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乙○○、戊○○、劉容菁因為有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所以一有空就會跑到我家來幫忙,如果我要外出,就會交代他們如果有客人來買毒品就幫我出貨等語屬實(見警1 卷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約3 成左右,每500 元約可賺100 到150 元,海洛因拿來主要是給戊○○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而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幫甲○○販賣毒品,甲○○每天給我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毛重約0.2 公克,作為代價等語屬實(見警1 卷第44頁反面)。另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雇於甲○○做鐵工、鋪地板、油漆等工作,甲○○有給我工資,也有受甲○○指揮販賣毒品,我會以工資換取毒品施用等語(見警1 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2 頁反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3 成左右之利潤,而被告乙○○、戊○○則可獲取免費毒品施用作為代價,堪認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甲○○、乙○○、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201 頁、第238 頁反面、第262 頁),而被告癸○○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甲○○叫我打電話去向小與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賣的怎樣了,還剩下多少,電話中提到的「慶仔」也向我拿了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給我錢,而是直接將錢拿給甲○○等語綦詳(見警1 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偵3 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8 頁反面)。再者,被告癸○○於101 年 9月10日凌晨4 時41分16秒,以被告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雯與」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對話內容如下:「(癸○○:)我在志哥這裡啊!…(楊雯與:)ㄟ,那個東西啊,我丟給『慶哥』啊!『慶哥』會跟你算。…(癸○○:)他剛剛又跟我拿1 錢呢。(楊雯與:)他會匯給你就好了,你在怕什麼啦!(癸○○:)嘿,你拿給他的東西他就沒有回了啊,剛剛又拿1 錢。(楊雯與:)他會跟阿志哥算啦,齁。(癸○○:)他那有辦法跟阿志哥算啦!(楊雯與:)他剛剛有跟我講,他會去跟阿志哥算!」,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癸○○係與「楊雯與」討論「慶仔」向癸○○拿取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如何與癸○○或甲○○結算購毒價金之事宜,益可證明被告癸○○確係毒品來源之販毒者,否則其即無與購毒者「慶仔」結算購毒價金之必要,足認被告癸○○確係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是本件被告甲○○、癸○○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是「慶仔」委託癸○○向甲○○購買毒品,錢也是「慶仔」與甲○○算,癸○○應該只是幫助「慶仔」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癸○○因為有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食,所以一有空就會跑到我家來幫忙,我如果要外出,就會交待如果有客人要來買毒品就幫我出貨等語明確(見警 1卷第25頁),可知被告癸○○確有為被告甲○○販賣毒品,以換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無疑;再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印證,被告癸○○向楊雯與提及:「你拿給他的東西他就沒有『回』了啊」等語,其中『回』字係實務上常見販賣毒品時所用之暗語,意指「拿取毒品後,事後再給付購毒價金」之意,是苟若被告癸○○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慶仔」向甲○○購買毒品,又何以會用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雯與討論與「慶仔」結算購毒價金之事宜?堪認被告癸○○確係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詞,要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㈢又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約3 成左右,每500 元約可賺100 到15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而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8,500 元買入1 錢甲基安非他命,要用9,000 元賣給「慶仔」等語屬實(見本院審訴卷第161 頁)。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3 成左右之利潤,而被告癸○○每錢可以獲得500 元之利潤,堪認渠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甲○○、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代證人張鈞宇向甲○○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警1 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偵3 卷第148 頁,本院審訴卷第161 頁)。而證人張鈞宇亦於警詢時證述:101 年8 月、9 月間我確實有去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辛○○後,辛○○就走出去打電話,大約10幾分鐘後,辛○○就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318 頁反面、第319 頁)。而證人辛○○於101 年8 月10日晚上10時2 分53秒、31分47秒,分別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由乙○○接聽,對話內容如下:「(乙○○:)喂!(辛○○:)載一個小孩子過來」,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辛○○係以電話直接向甲○○、乙○○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乙○○送至其住處交付給辛○○,再由辛○○將該毒品轉交給張鈞宇,被告辛○○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顯見被告辛○○確實僅係代張鈞宇向甲○○購買毒品,並將毒品轉交給張鈞宇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張鈞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被告辛○○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端視其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事前與甲○○、乙○○有犯意聯絡,或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有行為之分擔,事後是否有購毒價金之分贓而定。經查,依上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辛○○係以電話直接向甲○○、乙○○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乙○○送至其住處交付給辛○○,再由辛○○將該毒品轉交給張鈞宇,其間被告辛○○並未與甲○○、乙○○有約定如何朋分販毒價金以牟利之協議,亦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辛○○事前與甲○○、乙○○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張鈞宇於警詢時證述:101 年8 月、9 月間我確實有去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辛○○後,辛○○就走出去打電話,大約10幾分鐘後,辛○○就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318 頁反面、第319 頁),其雖表示係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稽渠等毒品交付模式,被告辛○○並未獲有任何利益,顯非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販賣)毒品予張鈞宇,是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解。 ㈢綜上,被告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在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時間,其與同案被告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甲○○撥打電話向我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板條」),之後表示再追加一個半碗、合計一碗半(即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 個小時之後,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就騎機車前往甲○○福安街住處,跟甲○○協議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每人各出1,500 元,甲○○當場有交給我1,500 元,我騎機車再去跟他人購買,買到之後就去甲○○家,一起在甲○○家施用,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㈡經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甲○○所說的「板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1碗的數量是指0.29公克,價值1,000 元,半碗是指數量0.14公克,價值500 元,因為甲○○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所以跟我調用,我是1 次送過去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 113頁反面),可知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同案被告甲○○甚明。再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所說的「板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碗是1,000 元,半碗是500 元,庚○○大約過1 個小時左右送過來我家給我,我交付1,500 元給庚○○,我確實是向庚○○購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26頁正、反面,偵4 卷第12頁)。交相比對上開被告庚○○及證人甲○○之供述內容,渠等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渠等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甲○○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42分52秒、48分16秒,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表示:「這裡要送板條,你送過來啊」,被告庚○○回稱:「齁」,嗣甲○○又稱:「又再加一個半碗的」,庚○○回稱:「齁、齁、齁」,甲○○則以:「趕快弄一弄,弄上來鉿」,庚○○回稱:「好」,在在均已明白揭露被告庚○○與證人甲○○間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且所使用之用語「一個半碗」、「板條」,亦據被告庚○○、證人甲○○供稱「一碗半的板條」係指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等情,亦相符合,而與渠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相互印證無誤,益徵渠等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庚○○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無疑。 ㈢至被告庚○○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拿1,500 元給庚○○,但庚○○沒有毒品,就去找別人拿毒品,拿回來跟我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然查,被告庚○○辯稱:我與甲○○每人各出1,500 元,我騎機車再去跟他人購買,買到之後就去甲○○家,一起在甲○○家施用云云,係指與甲○○「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然甲○○所述:我拿1,500 元給庚○○,但庚○○沒有毒品,就去找別人拿毒品,拿回來跟我一起施用云云,則係指由庚○○為甲○○「代購」毒品,2 人所述已有未合,而均堪存疑。再者,若被告庚○○當時並無毒品可以給甲○○,庚○○應可在電話中向甲○○說明即可,然其卻仍親自前往甲○○住處告知甲○○,顯與常情有悖。且證人甲○○苟係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毒品,或請其「代購」毒品,對被告庚○○而言,係屬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其動機亦屬可議。此外,依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係直接向被告庚○○表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約定由庚○○將毒品送至甲○○福安街住處交易,並無約定證人甲○○先行交付金錢給被告庚○○,再由庚○○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甲○○之「代購」或「合資」情事。是依證人甲○○與被告庚○○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甲○○僅係單純向被告庚○○購買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合資」購買或請庚○○「代購」甚明。是本件被告庚○○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庚○○上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亦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庚○○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顯見被告庚○○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上,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乙○○、丙○○、丁○○被訴如犯罪事實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201 頁、第238 頁反面、第262 頁)、乙○○(見警1 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68 頁反面、第182 、201 頁、第238 頁反面)、丙○○(見警1 卷第249 頁,本院審訴卷第164 頁,本院卷一第280 頁,本院卷三第276 頁反面)、丁○○(見警1 卷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本院審訴卷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280 頁,本院卷三第238 頁反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志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偵4 卷第124 頁)。是本件被告甲○○、乙○○、丙○○、丁○○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被告甲○○、乙○○、丙○○、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甯峻棋被訴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峻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第2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貴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235 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01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甯峻棋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被告甯峻棋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甲○○、乙○○、戊○○、己○○、庚○○、丙○○、丁○○、辛○○、癸○○所為,分別係犯如下罪名: 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9 、13、15至18、21、30至34、39至4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2、14、19、20、22至29、35至39、41、42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31、4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12、20、22、29、35、38、4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9 、16、18、30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36、37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甯峻棋如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4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⒍被告丙○○、丁○○如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⒏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⒈原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均認為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然經本院斟酌渠等上開犯行,均已涉及毒品交易之約定、聯絡、毒品之交付、價金之收取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均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均屬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當庭將「幫助犯」變更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反面),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審理。 ⒉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公訴意旨將所犯法條誤植為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公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又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公訴意旨將所犯法條誤植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反面、第238頁),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起訴法條為審理。 ⒊原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誤認為係分別犯起訴書附件十編號二、三所示2 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本院自應就其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⒋原公訴意旨將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海洛因」,所犯法條則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法條則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所犯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所犯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而被告甲○○、乙○○就此均未表示異議,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理。 ⒌就被告辛○○如附件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反面),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辛○○幫助張鈞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其非以正犯之犯意而真正管領占有該毒品,故另不論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另被告甲○○、乙○○、戊○○、庚○○、癸○○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11至13、20、22、29、31、35、38、41所示犯行;被告甲○○、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9 、14、16、18、30、36、37所示犯行;被告甲○○與不詳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劉容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犯行;被告甲○○、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甲○○、乙○○、丙○○、丁○○間就如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9、4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第3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就如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係於上開時、地,以毆打及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段,強押被害人蕭志峰搭乘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以此方式剝奪蕭志峰之行動自由,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等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被告甲○○所犯上開43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8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辛○○幫助張鈞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資料,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前科資料,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3紙附卷可稽,被告乙○○、辛○○、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辛○○部分,並與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 、9 、13、15至18、21、30至34、39至4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31、4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戊○○附表一編號5 、9 、16、18、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然於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知悉並鎖定被告甲○○,並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作為,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於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依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 、6 、9 至13、17至20、22至29、35、40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17至19頁、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偵3 卷第37正、反面,偵4 卷第12、13頁,偵5 卷第第211 頁反面至第214 頁,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201 頁、第238 頁反面、第26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4至16、21、30至34、36至39、41、42所示之犯行,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 168頁反面、第201 頁、第238 頁反面、第262 頁),惟因警員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等具體犯罪事實進行詢問及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上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35、4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63 、164 、229 頁,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68 頁反面、第182 、201 頁、第 238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11至13、20、22、29、31、38所示犯行,雖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68 頁反面、第182 、201 頁、第238 頁反面),惟因警員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等具體犯罪事實進行詢問及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上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162 、163 頁,本院卷三第238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⑹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14、16、18、30、36、37所示犯行,雖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162 、163 頁,本院卷三第238 頁反面),惟因警員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該等具體犯罪事實進行詢問及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上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自仍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⑺被告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1 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偵3 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8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乙○○、戊○○、庚○○、癸○○、林永盛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甲○○、乙○○、戊○○、庚○○、癸○○竟均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參與販賣毒品之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辛○○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張鈞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人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甲○○、乙○○、丙○○、丁○○、甯峻棋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甲○○與蕭志峰、潘貴榮間之債務糾紛,而任意以如犯罪事實七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手段及如犯罪事實八所載之恐嚇手段,不當逼使蕭志峰、潘貴榮償還債務,使渠等心生畏懼,身心均造成嚴重之危害,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甲○○、乙○○、戊○○、林永盛、丙○○、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乙○○、戊○○、庚○○、癸○○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斟酌被告甲○○、乙○○、戊○○、庚○○、癸○○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酌量下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⑴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及民間放貸業務,家庭狀況與弟弟同住,離婚;⑵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從事養豬業,收入僅可餬口,家庭狀況與74歲之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⑶被告戊○○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組裝工作,後因腰傷無法工作,家庭狀況為與母親、嫂嫂及姪子同住,未婚,無小孩;⑷被告甯峻棋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從事賣豬肉工作,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狀況為獨居,離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⑸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多元,家庭狀況與妻子及27歲之兒子同住;⑹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從事賣檳榔工作,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狀況為與父母、祖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⑺被告辛○○為國小畢業,從事耕田工作,家庭狀況為獨居,離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⑻被告癸○○為國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狀況為與母親、祖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⑼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23,000多元,家庭狀況為獨居,未婚,沒有小孩。末再兼衡被告甲○○、乙○○、戊○○、己○○、庚○○、丙○○、丁○○、辛○○、癸○○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丙○○、丁○○所宣告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乙○○、戊○○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 ㈠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毛重1.1 公克),係供其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1 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與乙○○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被告甲○○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非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話係壬○○購毒後(即附表一編號6 ),撥打上開門號向被告甲○○告知所購得毒品數量有短少,並非雙方連繫購買毒品之對話,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連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甲○○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被告庚○○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渠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 、263 頁),可知上開手機(含SIM 卡)已因遭被告甲○○、庚○○丟棄,而可認為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9至41、4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22、29至41、43所示)。 ㈤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龍銀8 枚、筆記型電腦1 部、烈酒1 瓶、電視2 部、洋酒4 瓶、存錢筒1 個、戒指1 枚、黃金6 兩、大陸集郵冊13本、純金領帶夾1 個等物,均係林榮錦另案竊取所得之物,已於另案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實際上已遭剝奪,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且無庸再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被告等人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十、另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渠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並各向公庫支付40,000元,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甯峻棋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與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100 年間某不詳之日起,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通聯工具,另乙○○、壬○○、甯峻棋等人則在甲○○住處客廳聚集,為甲○○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與購毒者接洽,再由甲○○自己或囑咐乙○○、壬○○、甯峻棋等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將毒品交給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黃萬亮、邱彥鈞等人,並收取價金,而以上開分工模式販賣毒品給上開購毒者,均藉此以牟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手法、毒品種類、金額、參與販毒之人、購毒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因認被告壬○○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嫌,被告甯峻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萬亮於警詢時之指證為其論罪依據;另認被告甯峻棋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彥鈞於警詢時之指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壬○○、甯峻棋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壬○○辯稱:如附表三編號 1至3 所示之時間,我都在甲○○上開福安街住處泡茶聊天,但沒有幫甲○○過濾身分或接聽電話,也沒有交付毒品等語。另甯峻棋則辯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我沒有在甲○○上開福安街住處,也沒有幫甲○○交付毒品給邱彥鈞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黃萬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向甲○○買過3 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是於101 年07月初某日晚上7 時許,我騎機車前往甲○○福安街住處,我敲門並報出姓名後,由宋元翰過濾確認身分後,再開門讓我進入該址的客廳內,我對他們3 人說我要買500 元,按著甲○○從褲子口袋掏出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第2 次是於101 年08月12日凌晨1 時許,我先以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甲○○聯絡後,再前往甲○○的住處,由乙○○過濾確認身分後開門讓我進入客廳,當時甲○○在房間睡覺,壬○○在客廳看電視並打量著我,我就直接跟乙○○交易毒品了,我拿出500 元,乙○○接手後,就從褲子口袋掏出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第3 次是於101 年9 月底某日晚上7 時許,我騎機車前往甲○○福安街住處,這次是乙○○過濾確認身分後,再開門讓我進入的,當時壬○○在客廳看著我跟乙○○交易毒品,我拿出500 元,乙○○接手後,就從褲子口袋掏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去購買毒品時,壬○○都會通報乙○○、甲○○或是在旁邊警戒的看著我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267 頁,偵3 卷第25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第175 頁)。是從證人黃萬亮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中,除同案被告甲○○、乙○○有參與接聽購毒者電話、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行為外,被告壬○○僅係坐在甲○○住處客廳,均未有參與任何毒品交易過程,且被告壬○○當時既在甲○○家中聽到有人敲門,而前去幫忙開門,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僅以被告壬○○案發當時出現在甲○○住處客廳,並幫忙開門,且注視證人黃萬亮,即遽謂被告壬○○有參與任何販毒行為之謀議。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是到我住處客廳施用毒品完看電視,剛好黃萬亮過來,碰到壬○○在客廳等語,我沒有委託壬○○當購毒者要來買毒品時,要把毒品交付給購毒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壬○○是來甲○○住處找我一起施用毒品後,在客廳看電視,並沒有參與我與甲○○之販毒行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反面),益徵被告壬○○確實僅係單純前往甲○○福安街住處施用毒品後,留在該處客廳看電視,並未與甲○○、乙○○共同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據此,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壬○○在甲○○福安街住處為證人黃萬亮開門或在客廳注視黃萬亮,遽謂被告壬○○係在該處為甲○○過濾購毒者之身分,即屬速斷,而非可採。 ㈡訊據證人邱彥鈞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01 年9 月下旬某日下午,前往甲○○福安街住處購買毒品,係甯峻棋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給我云云(見偵4 卷第20頁,本院三卷第22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證稱: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係向甲○○購買海洛因500 元,當時甯峻棋在客廳角落,沒有幫忙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1頁反面),證人邱彥鈞就其是否曾向被告甯峻棋購買海洛因,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已堪存疑。此外,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乙○○、戊○○、劉容菁會幫我接洽購毒者,幫我分送毒品,甯峻棋沒有幫我接洽購毒者或分送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反面),益徵被告甯峻棋並未參與共同被告甲○○之販毒行為,亦甚灼然。據此,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甯峻棋於案發當時在甲○○福安街住處,並佐以證人邱彥鈞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遽謂被告甯峻棋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稍嫌速斷,而非可採。 ㈢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僅以證人黃萬亮、邱彥鈞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壬○○、甯峻棋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然證人黃萬亮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認定被告壬○○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證人邱彥鈞上開證述內容則屬前後不一,而有違實之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甯峻棋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則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即不能僅以證人黃萬亮、邱彥鈞上開證述內容,而遽認被告壬○○、甯峻棋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甯峻棋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壬○○、甯峻棋涉有上開犯嫌,即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本院自應為被告壬○○、甯峻棋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蕭志峰遲未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債務,甲○○遂於101 年6 月30日晚上7 、8 時左右,夥同被告乙○○、丙○○及丁○○等人駕車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南山宮」前廣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蕭志峰獨自在該處,即分持球棒、鐵條等物朝蕭志峰頭部、臉部、手臂及背部毆打,造成蕭志峰身體多處受傷,因認被告甲○○、乙○○、丙○○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及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蕭志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15 頁,偵4 卷第124 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七)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甲○○│辛○○│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24分48秒及同日11時28分41│⒉證人辛○○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秒,辛○○以0000000000手│ 、偵訊之證述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件一│ │ │機門號撥打甲○○手機門號│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編號│ │ │0000000000號,約定購買毒│ 之通訊監聽譯文 │財產抵償之。 │ │一)│ │ │品事宜,再由甲○○將價值│ │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送│ │ │ │ │ │ │至辛○○位於高雄市美濃區│ │ │ │ │ │ │東門里永安路112 號之住處│ │ │ │ │ │ │交給辛○○,辛○○則當場│ │ │ │ │ │ │給付價金1,000 元。 │ │ │ ├──┼───┼───┼────────────┼─────────┼──────────────┤ │2 (│甲○○│辛○○│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36分38秒,辛○○以098556│⒉證人辛○○之警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1810手機門號撥打甲○○手│ 、偵訊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宋│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耀文接聽,辛○○表示要向│ 之通訊監聽譯文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 │ │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由乙○○將毒│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品送至辛○○上開永安路住│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處交給辛○○,辛○○則當│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場給付價金500 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3( │甲○○│辛○○│於101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20分24秒,辛○○以098556│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1810手機門號撥打甲○○手│⒊證人辛○○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宋│ 、偵訊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耀文接聽,辛○○表示要向│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 │ │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基安非他命,由乙○○將毒│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品送至辛○○上開永安路住│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處交給辛○○,辛○○則當│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場給付價金500 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4( │甲○○│辛○○│於101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46分7 秒及同日12時47分 1│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秒,辛○○以0000000000手│⒊證人辛○○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件一│ │ │機門號撥打甲○○手機門號│ 、偵訊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0000000000號,由乙○○接│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 │ │聽,辛○○表示要向甲○○│ 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非他命,由乙○○將毒品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至辛○○上開永安路住處交│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給辛○○,辛○○則當場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付價金1,000 元。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5( │甲○○│辛○○│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戊○○│ │59分1 秒,辛○○以098556│⒉被告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 │書附│ │ │1810手機門號撥打甲○○手│⒊證人辛○○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件一│ │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楊│ 、偵訊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國安接聽,辛○○表示要向│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 │ │甲○○購買價值2,000 元之│ 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海洛因,由戊○○將毒品送│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至辛○○上開永安路住處交│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 │ │ │ │給辛○○,辛○○則當場給│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付價金2,000 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6( │甲○○│壬○○│101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34│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分前之某時許,壬○○前往│⒉證人壬○○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甲○○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福│ 、偵訊之證述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件二│ │ │安街38號之住處,購買價值│⒊附表二編號6 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編號│ │ │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訊監聽譯文 │財產抵償之。 │ │一)│ │ │並當場交付價金9,000 元。│ │ │ ├──┼───┼───┼────────────┼─────────┼──────────────┤ │7( │甲○○│壬○○│壬○○於101 年10月3 日前│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某日,前往甲○○上開福安│⒉證人壬○○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街住處,購買價值10,000元│ 、偵訊之證述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件二│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⒊101 年10月3 日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編號│ │ │付價金10,000元。 │ 壬○○之住處查獲│財產抵償之。 │ │二)│ │ │ │ 尚未施用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3 小包。 │ │ ├──┼───┼───┼────────────┼─────────┼──────────────┤ │8( │甲○○│丙○○│於101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21分39秒,丙○○以手機門│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號0000000000撥打甲○○手│⒊證人丙○○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三│ │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宋│ 、偵訊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耀文接聽,丙○○表示要向│⒋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 │ │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 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基安非他命,由乙○○毒品│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送至高雄市美濃區西門橋交│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給丙○○,丙○○則當場交│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付價金500 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9( │甲○○│邱有桐│邱有桐於101 年8 月29日某│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戊○○│ │時許前往甲○○上開福安街│⒉被告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 │ │住處,欲向甲○○購買海洛│⒊證人邱有桐警詢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件四│ │ │因,甲○○交代戊○○將海│ 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洛因交給邱有桐,然因邱有│⒋蒐證照片4 張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 │ │桐的錢不夠,戊○○無法作│ │。 │ │ │ │ │主,遂等到甲○○回家後,│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始重新包裝價值800 元之海│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 │ │ │洛因賣予邱有桐,邱有桐則│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當場交付價金800 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10(│甲○○│黃萬亮│黃萬亮於101 年7 月初某日│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晚上7 時許,前往甲○○上│⒉證人黃萬亮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開福安街住處,由甲○○將│ 、偵訊及本院審理│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件五│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時之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編號│ │ │賣予黃萬亮,黃萬亮則當場│ │財產抵償之。 │ │一)│ │ │交付價金500 元。 │ │ │ ├──┼───┼───┼────────────┼─────────┼──────────────┤ │11(│甲○○│黃萬亮│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許,黃萬亮以門號00-00000│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07撥打甲○○手機門號0970│⒊證人黃萬亮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五│ │ │269608號欲購買毒品,待黃│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萬亮前往甲○○上開福安街│ 時之證述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 │ │住處時,因甲○○在房間內│⒋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 │睡覺,遂由乙○○將價值 │ 之通訊監聽譯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黃萬亮,黃萬亮則當場交付│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價金500 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12(│甲○○│黃萬亮│黃萬亮於101 年9 月底某日│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前往甲○○上開福安街住處│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由乙○○將價值500 元之│⒊證人黃萬亮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五│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黃萬亮,│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黃萬亮則當場交付價金 500│ 時之證述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 │ │元。 │ │。 │ │ │ │ │ │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13(│甲○○│林建宏│林建宏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乙○○│ │午4 時許,前往甲○○上開│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 │ │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500 元│⒊證人林建宏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六│ │ │之海洛因,由乙○○將毒品│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交給林建宏,林建宏則當場│ 時之證述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 )│ │ │交付價金500 元。 │⒋蒐證照片3 張 │。 │ │ │ │ │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14(│甲○○│李瑞賢│李瑞賢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戊○○│ │午4 時許,前往甲○○上開│⒉被告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500 │⒊證人李瑞賢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七│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楊國│ 、偵訊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安將毒品交付給李瑞賢,李│⒋蒐證照片3 張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 │ │瑞賢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 │。 │ │ │ │ │。 │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5(│甲○○│曾振喜│曾振喜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某不詳│ │午3 時21分許,前往甲○○│⒉證人曾振喜之警詢│,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男子 │ │上開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 、偵訊時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八│ │ │500 元之海洛因,由某不詳│⒊蒐證照片6 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年輕男子將毒品交付給曾振│ │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 │ │喜,曾振喜則當場交付價金│ │ │ │ │ │ │500 元。 │ │ │ ├──┼───┼───┼────────────┼─────────┼──────────────┤ │16(│甲○○│徐健昌│徐健昌於101 年9 月1 日上│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戊○○│ │午11時50分前某時,欲向林│⒉被告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 │ │定志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⒊證人徐建昌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九│ │ │因,由戊○○將毒品送往高│ 、偵訊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雄市美濃區金瓜寮交付給徐│⒋附表二編號9 所示│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 │ │健昌,徐建昌則當場交付價│ 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金500 元。嗣因品質不佳,│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徐健昌遂撥打電話向戊○○│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 │ │ │抱怨。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17(│甲○○│黃少霞│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6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劉容菁│ │42分57秒,黃少霞以其手機│⒉證人劉容菁於警詢│,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定│ 、偵訊時之供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十│ │ │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⒊證人黃少霞之警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500 元,│ 、偵訊及本院審理│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 │ │甲○○應允後,黃少霞前往│ 時之證述 │ │ │ │ │ │甲○○上開福安街住處,由│⒋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甲○○將海洛因交由劉容菁│ 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轉交予黃少霞,黃少霞則當│ │ │ │ │ │ │場交付價金500 元 │ │ │ ├──┼───┼───┼────────────┼─────────┼──────────────┤ │18(│甲○○│黃少霞│黃少霞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戊○○│ │午3 時至4 時許前往甲○○│⒉被告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 │ │上開福安街住處,向甲○○│⒊證人黃少霞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十│ │ │購買海洛因500 元,由林定│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志將海洛因交由戊○○轉交│ 時之證述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 │ │予黃少霞,黃少霞則當場交│⒋蒐證照片2 張 │。 │ │三)│ │ │付價金500 元。 │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19(│甲○○│黃少霞│黃少霞於101 年10月1 日上│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劉容菁│ │午7 時至8 時許,前往林定│⒉證人劉容菁於警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志上開福安街住處購買甲基│ 、偵訊時之供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十│ │ │安非他命,由劉容菁價值將│⒊證人黃少霞之警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號│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偵訊及本院審理│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 │黃少霞,黃少霞則當場交付│ 時之證述 │ │ │ │ │ │價金500 元。 │ │ │ ├──┼───┼───┼────────────┼─────────┼──────────────┤ │20(│甲○○│林榮錦│於101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13分34秒,林榮錦以其手機│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定│⒊證人林榮錦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件十│ │ │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編│ │ │由乙○○接聽,表示欲向林│ 時之證述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一│ │ │定志購買價值400 元之甲基│⒋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安非他命,約於當日晚上 8│ 之通訊監聽譯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40分許,甲○○將毒品交│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由乙○○持往高雄市美濃區│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中正路1 號美濃農會之提款│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機前交給林榮錦,林榮錦則│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當場給付400 元給乙○○。│ │之。 │ ├──┼───┼───┼────────────┼─────────┼──────────────┤ │21(│甲○○│林榮錦│於101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起訴│ │ │7 分6 秒,林榮錦以其手機│⒉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定│ 、偵訊及本院審理│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件十│ │ │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編│ │ │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一半、│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二│ │ │25」(即2,500 元),約於│ 之通訊監聽譯文 │ │ │) │ │ │10分後,甲○○將毒品持往│ │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 │ │交給林榮錦,林榮錦則當場│ │ │ │ │ │ │交付價金2,500 元。 │ │ │ ├──┼───┼───┼────────────┼─────────┼──────────────┤ │22(│甲○○│林榮錦│林榮錦於101 年7 月21日某│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時許前往甲○○上開福安街│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住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⒊證人林榮錦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件十│ │ │0 元,適甲○○當時並無毒│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一編│ │ │品可以交易,林榮錦遂先將│ 時之證述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三│ │ │價金400 元交給乙○○,並│⒋蒐證照片2 張 │。 │ │) │ │ │於當日晚上9 時許再到林定│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志住處拿取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23(│甲○○│林榮錦│林榮錦於101 年5 月20日上│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⒉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書附│ │ │濃區福美路334 巷8 號,竊│ 、偵訊及本院審理│ │ │件十│ │ │取陳銘所有之龍銀8 枚,並│ 時之證述 │ │ │一編│ │ │隨即持向甲○○購買價值1,│⒊在甲○○上開福安│ │ │號四│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街住處查獲龍銀 8│ │ │) │ │ │當場交付龍銀8 枚給甲○○│ 枚 │ │ │ │ │ │,供作購毒價金。 │ │ │ ├──┼───┼───┼────────────┼─────────┼──────────────┤ │24(│甲○○│林榮錦│林榮錦於101 年7 月1 日晚│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上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⒉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書附│ │ │自強街2 段280 巷20號,竊│ 、偵訊及本院審理│ │ │件十│ │ │取何嘉玲之筆記型電1 部,│ 時之證述 │ │ │一編│ │ │隨即持向甲○○購買價值2,│⒊在甲○○上開福安│ │ │號五│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街住處查獲筆記型│ │ │) │ │ │當場交付筆記型電腦1 部給│ 電腦1 部 │ │ │ │ │ │甲○○,供作購毒價金。 │ │ │ ├──┼───┼───┼────────────┼─────────┼──────────────┤ │25(│甲○○│林榮錦│林榮錦於101 年9 月23日下│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午1 時45分前某時,在高雄│⒉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書附│ │ │市○○區○○○街000 號,│ 、偵訊及本院審理│ │ │件十│ │ │竊取張福安所有之烈酒及電│ 時之證述 │ │ │一編│ │ │視等物,隨即持向甲○○購│⒊在甲○○上開福安│ │ │號六│ │ │買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 街住處查獲烈酒等│ │ │) │ │ │他命,並當場交付烈酒及電│ 物 │ │ │ │ │ │視等物給甲○○,供作購毒│ │ │ │ │ │ │價金。 │ │ │ ├──┼───┼───┼────────────┼─────────┼──────────────┤ │26(│甲○○│林榮錦│林榮錦於101 年9 月底某日│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在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15│⒉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書附│ │ │0 號,竊取洋酒4 瓶,隨即│ 、偵訊及本院審理│ │ │件十│ │ │持向甲○○購買價值2,000 │ 時之證述 │ │ │一編│ │ │元之甲基安非命,並當場交│⒊在甲○○上開福安│ │ │號七│ │ │付洋酒4 瓶給甲○○,供作│ 街住處查獲洋酒 4│ │ │) │ │ │購毒價金。 │ 瓶 │ │ ├──┼───┼───┼────────────┼─────────┼──────────────┤ │27(│甲○○│林榮錦│林榮錦於101 年5 月20日至│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5 月31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⒉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書附│ │ │之某時,竊取陳治芳所有之│ 、偵訊及本院審理│ │ │件十│ │ │電視、存錢筒、戒指等物,│ 時之證述 │ │ │一編│ │ │隨即持向甲○○購買價值18│ │ │ │號八│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當場交付上開物品給甲○○│ │ │ │ │ │ │,供作購毒價金。 │ │ │ ├──┼───┼───┼────────────┼─────────┼──────────────┤ │28(│甲○○│林榮錦│林榮錦於101 年9 月29日晚│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起訴│ │ │上10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⒉證人林榮錦之警詢│有期徒刑伍年。 │ │書附│ │ │市美濃區中山路一段162 巷│ 、偵訊及本院審理│ │ │件十│ │ │20號,竊取施婉若所有之黃│ 時之證述 │ │ │一編│ │ │金6 兩、大陸集郵冊13本、│ │ │ │號九│ │ │純金領帶夾1 個等物,隨即│ │ │ │) │ │ │持向甲○○購買價值30,000│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 │ │ │ │ │ │交付上開物品給甲○○,供│ │ │ │ │ │ │作購毒價金。 │ │ │ ├──┼───┼───┼────────────┼─────────┼──────────────┤ │29(│甲○○│陳郁達│陳郁達於101 年8 月29日下│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午某時許,前往甲○○上開│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福安街住處,欲購買價值1,│⒊證人陳郁達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件十│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 、偵訊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二編│ │ │定志收取價金後,囑由宋耀│⒋蒐證照片3 張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一│ │ │文將毒品交給陳郁達,陳郁│ │。 │ │) │ │ │達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30(│甲○○│邱彥鈞│邱彥鈞於101 年9 月初某日│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戊○○│ │早上某時許,前往甲○○上│⒉證人邱彥鈞之警詢│,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 │ │開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 500│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十│ │ │元之海洛因,由甲○○將毒│ 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三編│ │ │品交由戊○○轉交給邱彥鈞│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一│ │ │,邱彥鈞則當場給付價金50│ │。 │ │) │ │ │0 元。 │ │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1(│甲○○│邱彥鈞│邱彥鈞於101 年9 月29日下│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乙○○│ │午某時許,前往甲○○上開│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 │書附│ │ │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500 元│⒊證人邱彥鈞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十│ │ │之海洛因,由甲○○將毒品│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三編│ │ │交由乙○○轉交給邱彥鈞,│ 時之證述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二│ │ │邱彥鈞則當場給付價金 500│ │。 │ │) │ │ │元。 │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32(│甲○○│邱彥鈞│邱彥鈞於101 年9 月下旬某│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起訴│ │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甲○○│⒉證人邱彥鈞之警詢│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上開福安街住處購買價值50│ 、偵訊及本院審理│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件十│ │ │0 元之海洛因,由甲○○將│ 時之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三編│ │ │毒品交給邱彥鈞,邱彥鈞則│ │財產抵償之。 │ │號三│ │ │當場給付價金500 元。 │ │ │ │) │ │ │ │ │ │ ├──┼───┼───┼────────────┼─────────┼──────────────┤ │33(│甲○○│邱彥鈞│邱彥鈞於101 年9 月30日晚│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起訴│ │ │上某時許,前往甲○○上開│⒉證人邱彥鈞之警詢│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福安街住處烤肉,並向林定│ 、偵訊及本院審理│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件十│ │ │志購買海洛因500 元,林定│ 時之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三編│ │ │志將毒品交給邱彥鈞後,邱│ │財產抵償之。 │ │號四│ │ │彥鈞當場給付價金500 元。│ │ │ ├──┼───┼───┼────────────┼─────────┼──────────────┤ │34(│甲○○│邱彥鈞│邱彥鈞101 年10月2 日晚上│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起訴│ │ │11時30分許,至甲○○上開│⒉證人邱彥鈞之警詢│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福安街住處,購買500 元海│ 、偵訊及本院審理│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件十│ │ │洛因,甲○○將毒品交給邱│ 時之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三編│ │ │彥鈞後,邱彥鈞當場給付價│ │財產抵償之。 │ │號五│ │ │金500 元。 │ │ │ │) │ │ │ │ │ │ ├──┼───┼───┼────────────┼─────────┼──────────────┤ │35(│1.販毒│張鈞宇│張鈞宇於101 年8 月10日向│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者: │ │辛○○表示欲請其代為購買│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⒊被告辛○○之自白│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件十│乙○○│ │供施用,辛○○即於同日萬│⒋證人張鈞宇之警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四編│2.幫助│ │上10時2 分53秒及同日晚上│ 時之證述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一│施用者│ │10時31分47秒,以其所持用│⒌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辛○○│ │打甲○○之手機門號097026│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9608號,由乙○○接聽,林│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作盛遂代張鈞宇向乙○○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安非他命,並由甲○○囑由│ │之。 │ │ │ │ │乙○○將毒品送至辛○○位│ │辛○○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於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 112│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號之住處交給辛○○,林作│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盛則當場將張鈞宇所交付之│ │日。 │ │ │ │ │價金500 元轉交給乙○○,│ │ │ │ │ │ │並將毒品轉交給張鈞宇,而│ │ │ │ │ │ │以此方式幫張鈞宇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36(│甲○○│林佩君│於101 年8 月9 日晚上10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戊○○│ │11分41秒,戊○○持甲○○│⒉被告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⒊證人林佩君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件十│ │ │發打林佩君手機門號098156│ 、偵訊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五編│ │ │0980,雙方約在高雄市美濃│⒋如附表二編號14所│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一│ │ │區西門大橋交易毒品,並由│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甲○○將價值1,000 元之甲│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戊○○至上│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開地點販賣予林佩君,林佩│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君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7(│甲○○│林佩君│於101 年9 月1 日11時57分│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戊○○│ │19秒,戊○○持甲○○使用│⒉被告戊○○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⒊證人林佩君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件十│ │ │佩君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 、偵訊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五編│ │ │絡,雙方約在高雄市美濃區│⒋如附表二編號15所│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二│ │ │新興街121 號交易毒品,並│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由甲○○將價值1,000 元之│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至│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上開地點販賣予林佩君,林│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佩君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8(│甲○○│林佩君│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乙○○│ │45分36秒,甲○○使用之手│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 │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佩君│⒊證人林佩君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件十│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 、偵訊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五編│ │ │雙方約在高雄市美濃區新興│⒋如附表二編號16所│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三│ │ │街121 號交易毒品,並由林│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定志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安非他命交給乙○○至上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地點販賣予林佩君,林佩君│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當場給付價金1,000 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39(│甲○○│蕭志峰│蕭志峰於101 年7 月22日先│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起訴│ │ │與甲○○約好,於當日傍晚│⒉證人林佩君之警詢│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 │書附│ │ │某時許,由甲○○將17包海│ 、偵訊時之證述 │ │ │件十│ │ │洛因及9 包甲基安非他命藏│⒊左開之扣案毒品 │ │ │六編│ │ │放在高雄市美濃區河堤觀光│ │ │ │號一│ │ │步道某處,再由蕭志峰前往│ │ │ │) │ │ │拿取,購毒價金則尚未給付│ │ │ │ │ │ │。嗣蕭志峰於同年月23日為│ │ │ │ │ │ │警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 │ │ │ │ │ │1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 │ │ │ │ │毒品。 │ │ │ ├──┼───┼───┼────────────┼─────────┼──────────────┤ │40(│甲○○│曾鴻原│曾鴻原於101 年8 月22日某│⒈被告甲○○之自白│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起訴│ │ │時許,至甲○○上開福安街│⒉證人曾鴻原之警詢│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書附│ │ │住處,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 、偵訊時之證述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件十│ │ │洛因,甲○○將毒品交給曾│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七編│ │ │鴻原後,曾鴻原當場給付價│ │財產抵償之。 │ │號一│ │ │金500 元。 │ │ │ │) │ │ │ │ │ │ ├──┼───┼───┼────────────┼─────────┼──────────────┤ │41(│甲○○│庚○○│於101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乙○○│ │0 分49秒許,庚○○以門號│⒉被告乙○○之自白│,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 │書附│ │ │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⒊證人庚○○之警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件十│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欲│ 、偵訊時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八編│ │ │向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⒋如附表二編號17所│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號一│ │ │安非他命各1,000 元,由宋│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耀文接聽,並由甲○○將毒│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品交由乙○○送往庚○○位│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 │ │ │於高雄市○○區○○街00號│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之住處交予庚○○,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則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42(│甲○○│綽號「│於101 年9 月10日凌晨4 時│⒈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癸○○│慶仔」│41分16秒前之某時,「慶仔│⒉被告癸○○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書附│ │之不詳│」向癸○○表示欲購買1 錢│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件十│ │成年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林定│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九編│ │子 │志將毒品交由癸○○轉交給│ │ │ │號一│ │ │「慶仔」。嗣於101 年9 月│ │ │ │) │ │ │10日凌晨4 時41分16秒,林│ │ │ │ │ │ │永青在甲○○上開福安街住│ │ │ │ │ │ │處以甲○○手機門號097026│ │ │ │ │ │ │9608號與綽號「慶仔」之妹│ │ │ │ │ │ │妹楊雯與通話,告知楊雯與│ │ │ │ │ │ │「慶仔」向其拿了1 錢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楊雯與則告知林│ │ │ │ │ │ │永青:「慶仔」會和甲○○│ │ │ │ │ │ │算錢等語。 │ │ │ ├──┼───┼───┼────────────┼─────────┼──────────────┤ │43(│庚○○│甲○○│於101 年8月22日上午7 時4│⒈被告庚○○之供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起訴│ │ │2 分52秒,甲○○以其手機│⒉證人甲○○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書犯│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鳳│ 、偵訊及本院審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罪事│ │ │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時之供述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實五│ │ │12號,表示欲向庚○○購買│⒊如附表二編號19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板條」(即「甲基安非他│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命」),並於同日上午7 時│ │ │ │ │ │ │48分16秒,甲○○再以相同│ │ │ │ │ │ │方式向庚○○表示「再追加│ │ │ │ │ │ │一個半碗、合計一碗半(共│ │ │ │ │ │ │計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約1 個小時之後,李│ │ │ │ │ │ │鳳銀將價值1,500 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持往甲○○上開福│ │ │ │ │ │ │安街住處販賣予甲○○,並│ │ │ │ │ │ │收取價金1,500 元。 │ │ │ └──┴───┴───┴────────────┴─────────┴──────────────┘ 附表二:(通聯監察譯文) ┌──┬─────┬─────┬────┬──────┬──────────────┐ │編號│監察電話 │非監察電話│資料出處│通話時間 │譯文/ 簡訊(接聽者- 丙) │ │ │(甲) │(乙) │ │ │ │ ├──┼─────┼─────┼────┼──────┼──────────────┤ │1 (│甲○○ │辛○○ │見警1 卷│101年8月14日│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59 頁│11時24分48秒│甲:喂。 │ │一編│ │ │ │ │乙:載一個小孩子過來,好嗎?│ │號1 │ │ │ │ │甲:蛤? │ │) │ │ │ │ │乙:載一個小孩子過來。 │ │ │ │ │ │ │甲:喔。 │ │ │ │ │ ├──────┼──────────────┤ │ │ │ │ │101年8月14日│乙:喂。 │ │ │ │ │ │11時28分41秒│甲:喂。 │ │ │ │ │ │ │乙:不好意思,二個小孩子鉿。│ │ │ │ │ │ │甲:二個喔? │ │ │ │ │ │ │乙:嘿。 │ ├──┼─────┼─────┼────┼──────┼──────────────┤ │2 (│甲○○ │辛○○ │見警1 卷│101年8月15日│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62 頁│15時36分38秒│丙:喂。 │ │一編│(乙○○接│ │ │ │乙:炎文喔,這裡要一個小孩子│ │號2 │聽) │ │ │ │ 哩。 │ │) │ │ │ │ │丙:齁。 │ ├──┼─────┼─────┼────┼──────┼──────────────┤ │3 (│甲○○ │辛○○ │見警1 卷│101年8月15日│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63 頁│22時20分24秒│丙:怎樣? │ │一編│(乙○○接│ │反面 │ │乙:炎文喔,載一個小孩子過來│ │號3 │聽) │ │ │ │ 玩。 │ │) │ │ │ │ │丙:好啊,好啊。 │ ├──┼─────┼─────┼────┼──────┼──────────────┤ │4 (│甲○○ │辛○○ │見警1 卷│101年8月16日│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65 頁│12時46分07秒│丙:喂。 │ │一編│(乙○○接│ │正、反面│ │乙:載一個小孩過來啊。 │ │號4 │聽) │ │ │ │丙:齁。 │ │) │ │ │ ├──────┼──────────────┤ │ │ │ │ │101年8月16日│乙:喂。 │ │ │ │ │ │12時47分01秒│丙:喂。 │ │ │ │ │ │ │乙:載二個小孩子過來啊。 │ │ │ │ │ │ │丙:齁,好啊。 │ ├──┼─────┼─────┼────┼──────┼──────────────┤ │5 (│甲○○ │辛○○ │見警1 卷│101年8月28日│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80 頁│15時59分01秒│乙:你炎文嗎? │ │一編│(戊○○接│ │反面、第│ │丙:不是,安頭。 │ │號 5│聽) │ │381頁 │ │乙:安頭喔。 │ │) │ │ │ │ │丙:嘿。 │ │ │ │ │ │ │乙:阿志哥那邊還有女生嗎? │ │ │ │ │ │ │丙:嘿。 │ │ │ │ │ │ │乙:可以送過來嗎? │ │ │ │ │ │ │丙:可以送啊。 │ │ │ │ │ │ │乙:嘿,那你給我拿二個過來。│ │ │ │ │ │ │丙:二個喔? │ │ │ │ │ │ │乙:嘿啊,我在裡面這裡喔。 │ │ │ │ │ │ │丙:那裡啊? │ │ │ │ │ │ │乙:你家裡不是…在以前住的那│ │ │ │ │ │ │ 裡啊。 │ │ │ │ │ │ │丙:裡面喔。 │ │ │ │ │ ├──────┼──────────────┤ │ │ │ │ │101年8月28日│乙:喂,安頭嗎? │ │ │ │ │ │16時09分04秒│丙:嘿。 │ │ │ │ │ │ │乙:你過來時,順便帶硬的。 │ │ │ │ │ │ │丙:硬的沒有了。 │ │ │ │ │ │ │乙:硬的沒有了唷? │ │ │ │ │ │ │丙:嘿,嘿。 │ │ │ │ │ │ │乙:阿志仔那也沒有了喔? │ │ │ │ │ │ │丙:嘿,嘿,現在硬的沒有了。│ │ │ │ │ │ │乙:齁。 │ │ │ │ │ │ │丙:要晚上啊。 │ ├──┼─────┼─────┼────┼──────┼──────────────┤ │6 (│甲○○ │壬○○ │見警1 卷│101年8月13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55 頁│16時34分47秒│乙:哥啊,對了,我剛剛有想要│ │一編│ │ │反面、第│ │ 問你一件事。就是我昨天沒│ │號6 │ │ │356 頁 │ │ 有遇到那個誰。 │ │) │ │ │ │ │甲:喔,他現在來了,我就奇怪│ │ │ │ │ │ │ 他怎麼跟我要。 │ │ │ │ │ │ │乙:沒有,哥啊,我問你喔,就│ │ │ │ │ │ │ 是我剛剛突然發現,你後來│ │ │ │ │ │ │ 給我的那個,是不是有扣起│ │ │ │ │ │ │ 來? │ │ │ │ │ │ │甲:沒有扣啊。扣什麼? │ │ │ │ │ │ │乙:不然怎麼,怎麼… │ │ │ │ │ │ │甲: 我不是給你空袋了嗎?扣,│ │ │ │ │ │ │ 扣什麼。 │ │ │ │ │ │ │乙:喂。 │ │ │ │ │ │ │甲:一1個1.9幾啊,一個2 │ │ │ │ │ │ │ .02。 │ │ │ │ │ │ │乙:對。對。對。 │ │ │ │ │ │ │甲:嘿啊。扣,扣,扣什麼扣。│ │ │ │ │ │ │乙:這樣不夠吧? │ │ │ │ │ │ │甲:怎麼不夠?昨天晚上,我不│ │ │ │ │ │ │ 是有給你空袋了嗎? │ │ │ │ │ │ │乙:就是,喔,我回去再跟你討│ │ │ │ │ │ │ 論一下。 │ ├──┼─────┼─────┼────┼──────┼──────────────┤ │7 (│甲○○ │丙○○ │見警1 卷│101年8月15日│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62 頁│20時21分39秒│乙:志哥喔。 │ │一編│(乙○○接│ │反面、第│ │丙:不是。炎文。 │ │號8 │聽) │ │363頁 │ │乙:炎文喔,我原原啊。 │ │) │ │ │ │ │丙:嘿。 │ │ │ │ │ │ │乙:你不是知道? │ │ │ │ │ │ │丙:我知道啊。 │ │ │ │ │ │ │乙:跟志哥講,弄大包一點啊。│ │ │ │ │ │ │ 不夠吃了啊。 │ │ │ │ │ │ │丙:鉿。 │ │ │ │ │ │ │乙:嘿。 │ │ │ │ │ │ │丙:在小五啊。 │ │ │ │ │ │ │乙:我是說拿過來嘛。 │ │ │ │ │ │ │丙:駒。 │ │ │ │ │ │ │乙:大包一點。 │ │ │ │ │ │ │丙:齁。 │ │ │ │ │ │ │乙:跟志哥講啊。 │ │ │ │ │ │ │丙:齁。 │ │ │ │ │ │ │乙:不然退貨喔。 │ │ │ │ │ │ │丙:這樣喔。 │ │ │ │ │ │ │乙:鉿。鉿。 │ │ │ │ │ │ │丙:好。OK。 │ ├──┼─────┼─────┼────┼──────┼──────────────┤ │8 (│甲○○ │黃萬亮 │見警1 卷│101年8月12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第352 頁│01時18分35秒│乙:阿志哥喔。 │ │一編│ │ │反面、第│ │甲:你誰啊? │ │號11│ │ │353頁 │ │乙:我阿亮。 │ │) │ │ │ │ │甲:誰啊? │ │ │ │ │ │ │乙:杉林阿亮。我那天的阿亮啊│ │ │ │ │ │ │ 。 │ │ │ │ │ │ │甲:齁。 │ │ │ │ │ │ │乙:我用家裡的電話打給你的。│ │ │ │ │ │ │甲:嘿。 │ │ │ │ │ │ │乙:你們今天九點多十點的時候│ │ │ │ │ │ │ 沒有在家喔? │ │ │ │ │ │ │甲:你說晚上喔? │ │ │ │ │ │ │乙:嘿。 │ │ │ │ │ │ │甲:齁,休息了嗎? │ │ │ │ │ │ │乙:出去了喔,家裡一個人都沒│ │ │ │ │ │ │ 有。啊,你在家裡。有方便│ │ │ │ │ │ │ 嗎? │ │ │ │ │ │ │甲:沒,現在沒有在家。 │ │ │ │ │ │ │乙:在外面喔? │ │ │ │ │ │ │甲:在朋友家聊天。 │ │ │ │ │ │ │乙:齁,那差不多幾點,我要過│ │ │ │ │ │ │ 去拿東西。 │ │ │ │ │ │ │甲:什麼,不要說那個。 │ │ │ │ │ │ │乙:齁,那差不多幾點?我要過│ │ │ │ │ │ │ 去拿東西。 │ │ │ │ │ │ │甲:什麼,不要說那個。 │ │ │ │ │ │ │乙:我說那拿茶。 │ │ │ │ │ │ │甲:我等有,再打給你。 │ │ │ │ │ │ │乙:啊,差不多幾點?我要跟你│ │ │ │ │ │ │ 拿茶葉泡茶。 │ │ │ │ │ │ │甲:明天蛤。 │ │ │ │ │ │ │乙:差不多幾點? │ │ │ │ │ │ │甲:明天唷?差不多中午以後。│ │ │ │ │ │ │乙:中午以前沒有喔? │ │ │ │ │ │ │甲:我怕睡覺睡到快中午。 │ │ │ │ │ │ │乙:九點到十點,不行喔? │ │ │ │ │ │ │甲:九點,好。 │ │ │ │ │ │ │乙:差不多九點左右,我會用我│ │ │ │ │ │ │ 的手機,有號碼的電話打給│ │ │ │ │ │ │ 你。 │ │ │ │ │ │ │甲:好。 │ ├──┼─────┼─────┼────┼──────┼──────────────┤ │9 (│甲○○ │徐健昌 │見警1 卷│101年9月1日 │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88 頁│11時50分40秒│乙:這個有相同嗎? │ │一編│(戊○○接│ │反面 │ │丙:有啊。 │ │號16│聽) │ │ │ │乙:但是吃下去沒有味道。 │ │) │ │ │ │ │丙:怎麼會沒有啊?相同的東西│ │ │ │ │ │ │ 啊。 │ │ │ │ │ │ │乙:差很多啊。 │ │ │ │ │ │ │丙:相同的啊。 │ │ │ │ │ │ │乙:相同的,又差那麼多。 │ │ │ │ │ │ │丙:那電話裡面不要講那麼多。│ ├──┼─────┼─────┼────┼──────┼──────────────┤ │10(│甲○○ │黃少霞 │見警1 卷│101年8月26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77 頁│6時42 分57秒│乙:喂。阿志哥嗎? │ │一編│ │ │ │ │甲:嘿,你誰啊? │ │號17│ │ │ │ │乙:我「依依」。 │ │) │ │ │ │ │甲:蛤? │ │ │ │ │ │ │乙:「依依」。 │ │ │ │ │ │ │甲:齁。「依依」喔。 │ │ │ │ │ │ │乙:可以過去嗎? │ │ │ │ │ │ │甲:嗯。嗯。 │ │ │ │ │ │ │乙:好。 │ ├──┼─────┼─────┼────┼──────┼──────────────┤ │11(│甲○○ │林榮錦 │見警1 卷│101年8月10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49 頁│20時13分34秒│乙:董仔喔? │ │一編│ │ │ │ │甲:嘿。 │ │號20│ │ │ │ │乙:炎文有跟你說嗎? │ │) │ │ │ │ │甲:怎樣?齁,齁。 │ │ │ │ │ │ │乙:你拿過來喔。 │ │ │ │ │ │ │甲:好,好。 │ ├──┼─────┼─────┼────┼──────┼──────────────┤ │12(│甲○○ │林榮錦 │見警1 卷│101年8月26日│甲:喂,怎樣?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77 頁│02時07分06秒│乙:董仔,你在那裡? │ │一編│ │ │ │ │甲:我在朋友家裡,怎麼樣? │ │號21│ │ │ │ │乙:小李喔,小李家裡喔。 │ │) │ │ │ │ │甲:你怎樣耨? │ │ │ │ │ │ │乙:嗯,弄,弄一半的,軟的給│ │ │ │ │ │ │ 我。 │ │ │ │ │ │ │甲:一半? │ │ │ │ │ │ │乙:嘿啊,二五啊。 │ │ │ │ │ │ │甲:啊,你又…電話中不要一直│ │ │ │ │ │ │ 講。你在家裡嗎? │ │ │ │ │ │ │乙:喔,嘿啊,我在家裡啊。 │ │ │ │ │ │ │甲:齁,在你家裡? │ │ │ │ │ │ │乙:嘿。 │ │ │ │ │ │ │甲:我等一下會過去。 │ │ │ │ │ │ │乙:好,要做事情了,要快點。│ ├──┼─────┼─────┼────┼──────┼──────────────┤ │13(│甲○○ │辛○○ │見警1 卷│101年8月10日│甲: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49 頁│22時02分53秒│乙:載一個小孩子過來就好。 │ │一編│(乙○○接│ │ │ │甲:OK。 │ │號35│聽) │ │ ├──────┼──────────────┤ │) │ │ │ │101年8月10日│乙:喂。 │ │ │ │ │ │22時31分47秒│丙:喂。 │ │ │ │ │ │ │乙:載一個小孩子過來。 │ │ │ │ │ │ │丙:好。 │ ├──┼─────┼─────┼────┼──────┼──────────────┤ │14(│甲○○ │林佩君 │見警1 卷│101年8月9日 │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45 頁│22時11分41秒│丙:喂。 │ │一編│(乙○○接│ │ │ │乙:志哥喔? │ │號36│聽) │ │ │ │丙:不是。 │ │) │ │ │ │ │乙:喔,「炎文」喔,你可以過│ │ │ │ │ │ │ 來嗎? │ │ │ │ │ │ │丙:我在西門大橋了啊。 │ │ │ │ │ │ │乙:好。 │ ├──┼─────┼─────┼────┼──────┼──────────────┤ │15(│甲○○ │林佩君 │見警1 卷│101年9月1日 │丙:喂,我的電話怪怪的。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88 頁│11時57分19秒│乙:大的。 │ │一編│(戊○○接│ │ │ │丙:喔,好,好,好。 │ │號37│聽) │ │ │ │乙:嗯,掰掰。 │ │) │ │ │ │ │ │ ├──┼─────┼─────┼────┼──────┼──────────────┤ │16(│甲○○ │林佩君 │見警1 卷│101年9月8日 │甲:嗯。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97 頁│18時45分36秒│乙:喂,你到家了喔? │ │一編│ │ │反面、第│ │甲:嗯。 │ │號38│ │ │404 頁 │ │乙:那裡有人嗎? │ │) │ │ │ │ │甲:嗯,有人。 │ │ │ │ │ │ │乙:有人可以過來嗎? │ │ │ │ │ │ │甲:好,好,好。 │ │ │ │ │ │ │乙:喔,好。掰掰。 │ ├──┼─────┼─────┼────┼──────┼──────────────┤ │17(│甲○○ │庚○○ │見警1 卷│101年8月14日│丙:喂。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59 頁│20時00分49秒│乙:老闆喔? │ │一編│(乙○○接│ │反面 │ │丙:嘿。 │ │號41│聽) │ │ │ │乙:那個男工跟女工,載大一點│ │) │ │ │ │ │ 的過來。 │ │ │ │ │ │ │丙:齁。 │ ├──┼─────┼─────┼────┼──────┼──────────────┤ │18(│甲○○ │「慶仔」之│見警1 卷│101 年9 月10│乙:喂。 │ │附表│0000000000│妹妹楊雯與│第403 頁│日4 時41分16│丙:小與喔! │ │一編│(癸○○接│0000000000│反面、第│秒 │乙:嘿。 │ │號42│聽) │ │404頁 │ │丙:我阿青啦! │ │) │ │ │ │ │乙:青阿喔,你的東西…,你在│ │ │ │ │ │ │ 哪裡? │ │ │ │ │ │ │丙:我在志哥這裡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ㄟ,那個東西啊,我丟給「│ │ │ │ │ │ │ 慶哥」啊!「慶哥」會跟你│ │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他剛剛又跟我拿1 錢呢。 │ │ │ │ │ │ │乙:他會匯給你就好了,你在怕│ │ │ │ │ │ │ 什麼啦! │ │ │ │ │ │ │丙:嘿,你拿給他的東西他就沒│ │ │ │ │ │ │ 有回了啊,剛剛又拿1 錢。│ │ │ │ │ │ │乙:他會跟阿志哥算啦,齁。 │ │ │ │ │ │ │丙:他那有辦法跟阿志哥算啦!│ │ │ │ │ │ │乙:他剛剛有跟我講,他會去跟│ │ │ │ │ │ │ 阿志哥算! │ ├──┼─────┼─────┼────┼──────┼──────────────┤ │19(│甲○○ │庚○○ │見警1 卷│101年8月22日│乙:喂,老闆怎樣? │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第371 頁│07時42分52秒│甲:嗯,這裡要送板條,你送過│ │一編│ │ │反面 │ │ 來啊。 │ │號43│ │ │ │ │乙:齁。 │ │) │ │ │ │ │甲:你知道嗎? │ │ │ │ │ │ │乙:齁。 │ │ │ │ │ ├──────┼──────────────┤ │ │ │ │ │101年8月22日│乙:嘿。 │ │ │ │ │ │07時48分16秒│甲:又再加一個半碗的。 │ │ │ │ │ │ │乙:齁,齁,齁。 │ │ │ │ │ │ │甲:趕快弄一弄,弄上來鉿。 │ │ │ │ │ │ │乙:好。 │ └──┴─────┴─────┴────┴──────┴──────────────┘ 附表三: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犯罪事實 │ ├──┼───┼───┼────────────────┤ │1 (│甲○○│黃萬亮│黃萬亮於101 年7 月初某日晚上7 時│ │起訴│壬○○│ │許,前往甲○○上開福安街住處,由│ │書附│ │ │壬○○過濾身分,再開門讓黃萬亮進│ │件五│ │ │入,由甲○○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 │編號│ │ │非他命賣予黃萬亮,黃萬亮則當場交│ │一)│ │ │付價金500 元。 │ ├──┼───┼───┼────────────────┤ │2 (│甲○○│黃萬亮│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許,黃萬│ │起訴│乙○○│ │亮以門號00-0000000撥打甲○○手機│ │書附│壬○○│ │門號0000000000號欲購買毒品,待黃│ │件五│ │ │萬亮前往甲○○上開福安街住處時,│ │編號│ │ │由乙○○確認身分後入內,壬○○亦│ │二)│ │ │在客廳打量黃萬亮,因甲○○在房間│ │ │ │ │內睡覺,遂由乙○○將價值500 元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黃萬亮,黃萬亮則│ │ │ │ │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 │ ├──┼───┼───┼────────────────┤ │3 (│甲○○│黃萬亮│黃萬亮於101 年9 月底某日前往林定│ │起訴│乙○○│ │志上開福安街住處,由乙○○確認身│ │書附│壬○○│ │分後入內,壬○○亦在客廳打量黃萬│ │件五│ │ │亮,再由乙○○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 │編號│ │ │安非他命賣予黃萬亮,黃萬亮則當場│ │三)│ │ │交付價金500 元。 │ ├──┼───┼───┼────────────────┤ │4 (│甲○○│邱彥鈞│邱彥鈞於101 年9 月下旬某日下午某│ │起訴│甯峻棋│ │時許,前往甲○○上開福安街住處購│ │書附│ │ │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由甲○○將│ │件十│ │ │毒品交給甯峻棋轉交給邱彥鈞,邱彥│ │三編│ │ │鈞則當場給付價金500 元。 │ │號三│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