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度訴字第742 號於85年8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7號於85年9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1 號於86年8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因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74號於89年1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於88年2 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3 月3 日停止執行而釋放,且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於95年3 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 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40號住處內,以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4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40號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管2 支(起訴書物載為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件(見偵查卷第38頁、警卷)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管2 支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25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在卷可參。上揭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於88年2 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3 月3 日停止執行而釋放,且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於95年3 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42 號於85年8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57號於85年9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1 號於86年8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因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574號於89年1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施用次數僅1 次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此外,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管2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25日0000000 、00000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已於前述,則該等物品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