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貳參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貳參公克、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3608號、83年度訴字第1347號、83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3 年2月(褫奪公權2 年)、3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褫奪公權8 年),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並於98年9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12時30分許,於其位在高雄縣美濃鎮○○路112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21時45分許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11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前淨重各0.03公克、0.045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023 公克、0.035 公克)。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267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偵卷第17、18、51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0.03公克、0.045 公克,驗後淨重各0.023 公克、0.03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參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各0.03公克、0.045 公克,驗後淨重各0.023 公克、0.035 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