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作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30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作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作盛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高雄市旗山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