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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嘉興陳君杰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40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榮宏」、綽號「阿鍾」(起訴書誤載為「阿宗」)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鍾榮宏」所寄放之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於其上開住處後方之廢墟內而保管之。又於不詳日期,取得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3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前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 支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另自上址廚房內烘碗機上扣得前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及裝有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受「鍾榮宏」委託代為保管上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 支,並將之藏置於住處後方廢墟內,警方查獲時除自其身上扣得上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外,另自其住處廚房內烘碗機上查獲前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裝有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4顆之犯行,辯稱:該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共同被告己○○於警方查獲前不久帶來的,己○○有拿出來給伊看,看完叫伊先拿去廚房放一下,他要離開的時候會帶走,伊就拿去放在廚房烘碗機上,己○○來伊家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40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榮宏」(綽號「阿鍾」)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其所寄放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 支,並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於其上開住處後方之廢墟內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且經將該改造手槍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4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4964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該槍彈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均於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槍彈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辯稱前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非其所持有,係共同被告己○○所帶來,暫放於廚房烘碗機上云云。惟前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自被告甲○○住處廚房內查獲,而被告甲○○所辯係被告己○○所帶來暫放等詞並不足採(詳如後述),被告甲○○復未陳明該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來源及為何會放置於其住處之廚房內,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可認該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係被告甲○○所持有。此外,扣案之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 顆經送鑑定結果,手槍部分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4964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證,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疑,被告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持有上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持有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關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寄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4 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及裝有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經採樣試射(試射3 顆土造子彈其中1 顆及上開改造子彈1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4964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取得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嗣於94年3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甲○○上址住處,向甲○○表示其與人起爭執需帶槍自衛,並囑咐甲○○將該手槍、子彈拿到屋內廚房藏放,己○○則至客廳等候其女友戊○○,隨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①共同被告甲○○之證述、②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扣案、③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4964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甲○○住處找女友戊○○,沒有帶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去,亦未持有上開槍、彈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固曾於警詢、94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是被告己○○於當日警方查獲前不久帶到伊家,叫伊先放在廚房一下,他要走的時候再拿走云云;惟亦曾於94年3 月23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知道扣案之GLOCK 廠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是什麼人的,沒有看到己○○帶該槍彈來,有看到己○○拿東西進來,但不知何物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上開槍彈係於被告甲○○住處查獲,若非被告己○○帶來暫放,被告甲○○即可能涉及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之罪嫌,故就上開槍彈是否由被告己○○帶來暫放乙節,被告甲○○、己○○間顯然利害關係相反,被告甲○○有證稱該槍彈係由被告己○○帶來暫放,以圖減免自己罪責之可能,從而,實難僅憑被告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己○○確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

㈡被告甲○○雖於94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在警局時被告己○○的姊姊向伊求情,答應要幫伊出律師費用,所以伊才會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說沒有看到己○○帶槍來,後來己○○沒有做到,所以伊不需要再幫他扛這個責任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9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亦自承其姊姊蕭秀妹曾於警方調查時到過警局等語(見偵卷第81頁),然被告己○○被帶到警局接受調查後,其姊至警局探望合乎常情,尚難僅依被告甲○○片面證述,遽認其上開所辯屬實。

㈢扣案之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4顆及卷附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4964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僅能證明警方確於94年3 月23日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扣得前開槍彈,且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前開槍彈係被告己○○帶至被告甲○○住處暫放,為被告己○○所持有之事實,是上開證據無從據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至被告甲○○固曾請求採集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及同時查獲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3 顆上之指紋送鑑定,以便證明被告己○○曾觸摸過上開槍彈,惟經本院將上開槍彈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證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4年8 月3 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54406號函1 份在卷可憑,自無從鑑定前開槍彈上是否有被告己○○之指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共同被告甲○○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己○○有持有上開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