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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仲明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宏毅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蔡宏毅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50號
    被      告  楊仲明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5
    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5日,撥打電話予蔡宏毅,佯
    稱其之前在燦坤3C店購物時電腦誤設為銀行自動轉帳帳戶,
    須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99年5月15日15時31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
    萬9100元至楊仲明所有之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宏毅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仲明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害人蔡宏毅於警詢之
    指述及其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之楊仲明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存簿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5紙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
    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
    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
    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
    ,於本署偵查庭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
    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
    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轉帳
    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
    帳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
    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
    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
    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
    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3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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