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香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王香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7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撤銷其上開停止戒治並令其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㈢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㈦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王香蓮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之某朋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15號之1 五樓住處,因毒品、詐欺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2 至3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香蓮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被 告 王香蓮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五股區○○○路78巷15號之
1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香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再
送強制戒治,其間又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71號裁定撤銷停止處分另送執行,於民國90年2月21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至9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另為同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
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
22日以100年度簡字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之某朋友住
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路78巷15號之1五樓住處,因毒品案件遭通緝
而為警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香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