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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榮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勝仔」持有、未掛車牌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所故買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黃嘉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60號
    被      告  張榮淋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2巷4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99年10月6日,在高雄市
    大寮區○○里○○道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勝仔」持有
    引擎號碼YLN331GTA0265號、未掛有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黃
    嘉弘於99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0
    號前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張榮淋仍以新臺幣10,000
    元之價格向「勝仔」故買該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母所持有之
    車牌號碼US-2965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
    被告於100年4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
    ○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榮淋於警詢時及│其於上揭時地,向「勝仔」│
  │    │偵查中之供述。      │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黃嘉 │原車牌號碼ER-6671號之上 │
  │    │   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9 │
  │    │   。               │月2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市○○區○○路850號前遭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竊之事實。              │
  │    │   單、車輛尋獲輸入 │                        │
  │    │   單、失車-案件基本│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表各1份。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遭警查獲之事實。        │
  │    │獲照片4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
    所憑僅係被告遭查獲持有他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惟此節除
    為被告否認外,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係被告所為,況
    持有贓物之源由本有多端,原因不一而足,是自難單憑持有
    贓物之事實,逕行推論當然係竊盜所得,移送意旨顯有誤會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與前揭起訴之故買
    部分,持有之部分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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