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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彥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曾彥鳴之前案紀錄更正為「曾彥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214號、95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減刑及就該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以破壞該貨櫃屋欄杆之方式侵入該貨櫃屋內」補充為「以徒手破壞該貨櫃屋窗戶鋁製欄杆之方式進入該貨櫃屋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補充為「電鑽1具、車牙機1台、電槌2台、切管機2台、油壓機1 組、小工具1袋(內有螺絲起子等工具)」。

二、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貨櫃屋,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其中作為辦公使用之貨櫃屋,雖設置有門窗,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門鎖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核被告曾彥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業據被害人林成永全數領回及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為大學肄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82號
    被      告  曾彥鳴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鳴前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38號、95年度易字第
    958號及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
    月及1年,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
    9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曾彥鳴
    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XS—760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成永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街15巷7號對面土地之貨櫃屋後,以破壞該貨櫃屋欄杆
    之方式侵入該貨櫃屋內,並徒手竊取林成永所有置放於上開
    貨櫃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桌上型電腦1台(價值共約
    新台幣8萬元)得手。嗣經林成永發現失竊報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成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成
    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2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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