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扣押之物增列「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至94年4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非法持有毒品,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並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46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為1.29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被告所犯之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係屬誤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黃祺鴻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20號25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526之1號2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鴻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91年6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及拘役15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變色龍遊藝場內,以新台幣4,00
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而予以持有;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19、20時之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20號25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6月11日凌晨
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6號前,因違反交通規
則為警攔查,經黃祺鴻同意搜索,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92)、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尿液代碼H-19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