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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尋勝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尋勝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尋勝民於民國98年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尋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被      告  尋勝民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5巷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尋勝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在高雄市○○區○
    ○路49號人安基金會內,見陳李秀娥所有之皮包置於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加以竊取,得手
    後將皮包內之500元花用殆盡,尚有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3張
    連同皮包均丟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証人陳李秀娥之証言,(三)
    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9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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