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行「戒除毒癮」之記載更正為「戒絕毒品」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世賢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許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前案記錄,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檢驗,固於警詢中申告自己犯罪事實且願接受裁判,惟本件被告接受採尿時間為100年3月26日,尿液鑑驗結果報告為100年4月12日,被告接受警詢係為100年8月9 日,此時刑事追訴機關已確實知悉被告犯罪情節,自不合自首之要件。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許世賢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中興二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
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8、9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中興二巷1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列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賢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