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博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行後段補充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街124巷7 弄14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施博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2
4巷7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緯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 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施博緯為毒品列
管定期調驗人口,於100 年2 月1 日19時40分許,為警通知
到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博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
一天,伊到楠梓區從事裝潢工作時,打開該屋廁所要裝潢時
,發現裡面有煙霧,大概是那時候不小心吸食到的云云。惟
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19時4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再查,若有人在室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
在場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年9月6日以管檢
字第0950009926號函釋以:「受測者不慎吸入他人施用安非
他命煙霧,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
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
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語。依
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59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更高達2192ng/ml,皆已超出檢驗閾值標準之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更超出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之
4倍有餘。從而,被告於100年2月1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
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當
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濃度之
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