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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博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行後段補充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街124巷7 弄14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施博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2
                        4巷7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緯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 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施博緯為毒品列
    管定期調驗人口,於100 年2 月1 日19時40分許,為警通知
    到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博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採尿前
    一天,伊到楠梓區從事裝潢工作時,打開該屋廁所要裝潢時
    ,發現裡面有煙霧,大概是那時候不小心吸食到的云云。惟
    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19時4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再查,若有人在室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
    在場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年9月6日以管檢
    字第0950009926號函釋以:「受測者不慎吸入他人施用安非
    他命煙霧,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
    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
    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語。依
    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59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更高達2192ng/ml,皆已超出檢驗閾值標準之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更超出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之
    4倍有餘。從而,被告於100年2月1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
    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當
    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濃度之
    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5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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