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再犯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於95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4 巷7 弄14號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 月21日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46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而供承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查,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