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竟基於與綽號「弟仔」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不詳人士40至50人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由「弟仔」駕駛車牌號碼7600-W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宸」應補充為「,先於民國99年6月13日,與兵維倫向永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7600-WZ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許,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仔」之成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侑宸,與40至50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第7行「修文路」應更正為「修文街」;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呂思縉、田景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兵維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7600-WZ號自用小客車承租契約書、切結同意書、兵維倫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李侑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仔」之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本件被告李侑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至少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22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73號
居高雄市○○區○○街66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基於
與綽號「弟仔」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不詳人士40至50人
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20日凌晨5時許,由「
弟仔」駕駛車牌號碼7600-W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宸,與
另40至50輛汽、機車組成車隊,以平行排列佔據快慢車道,
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以高速狂飆強行通過之方式,沿中華
路、復興路、中山路、修文路、青年路、中華路行駛,壅塞
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執行防飆勤務蒐證,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侑宸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蒐證錄影光碟1 片、飆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路線圖1 紙、勘驗錄影光│ │
│ │碟筆錄及被告所使用0910│ │
│ │143954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
│ │紀錄。 │ │
└──┴───────────┴─────────────┘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搭乘「弟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600-WZ 號自用小客車
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集結40至50輛汽、機車,併
排競駛於前揭市區道路上,並沿途霸佔快慢車道、壅塞路面
,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弟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雖非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渠
等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
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