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甯宥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甯宥琮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㈣「開戶基本資料」應刪除、另補充「被害人陳淑芬、黃健宏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陳耀輝申辦義竹鄉農會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甯宥琮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本案刑罰裁量上,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有期徒刑6 月)而加重之。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受有新臺幣共14,580 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未修復被害人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縱陳明所犯細節,亦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仍稱非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54號
被 告 甯宥琮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宥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4月20
日至23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
巿大寮區)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下簡稱
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委由
侯建華(另行分案偵辦)轉交予「陳逸銘」及其所屬之擄鴿
集團使用。俟該擄鴿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於不詳時、
地,趁如附表所示陳淑芬等人從事賽鴿飛行練習期間,捕捉
渠等所有之賽鴿,再根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撥電話連絡
如附表所示之陳淑芬等人,向之恫稱:鴿子已被其擄獲,須
匯款始得贖鴿等語,致陳淑芬等人心生畏怖,乃依擄鴿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甯宥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本署
於另案就吳佳修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其與甯宥琮間有論及
出售金融帳戶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甯宥琮於偵查中│⒈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
│ │之供述與自白。 │ 每日1,500元之對價,將上開 │
│ │ │ 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
│ │ │ 密碼)委由侯建華轉交予不詳│
│ │ │ 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
│ │ │⒉被告坦承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
│ │ │ 料交付後,有遭作為犯罪使用│
│ │ │ 之可能。 │
├──┼─────────┼──────────────┤
│ ㈡ │證人侯建華於偵查中│證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價格│
│ │之證述。 │向被告收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 │再轉交予「陳逸銘」之事實。 │
├──┼─────────┼──────────────┤
│ ㈢ │本署與被害人陳淑芬│被害人等接獲擄鴿勒贖之恐嚇電│
│ │、黃健宏、陳耀輝聯│話,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
│ │繫之公務電話紀錄3 │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份。 │ │
├──┼─────────┼──────────────┤
│ ㈣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證明該帳戶為被告甯宥琮所申設│
│ │行100年3月15日一鳳│,及被害人等因遭擄鴿集團恐嚇│
│ │山字第00062號函暨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
│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戶之事實。 │
│ │存提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㈤ │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 │
│ │。 │ │
└──┴─────────┴──────────────┘
二、核被告甯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
│ 1 │陳淑芬 │99年4月25日 │2,510元 │
├──┼────┼──────┼─────────┤
│ 2 │黃健宏 │99年4月25日 │1萬零50元 │
├──┼────┼──────┼─────────┤
│ 3 │陳耀輝 │99年4月26日 │2,020元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