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榮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共計拾捌點叁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永利娛樂館」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大同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共計18.34 公克,含包裝袋6 只),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各1份。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6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榮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其與毒品隔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所餘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驗後淨重共計18.34 公克,含包裝袋6 只),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6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