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光成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光成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5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附表一編號5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一編號8 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二編號1 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6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