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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經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所明揭。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編號3 、4 所定之有期徒刑各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有期徒│99年5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2 │          │100 年3 │1 、高雄│
│1 │危害│刑5 月│4 日上午│99年度毒│0 年度簡字│月24日  │  同左    │月19日  │地檢100 │
│  │防制│,如易│11時20分│偵字第33│第570號   │        │          │        │年執字第│
│  │條例│科罰金│回溯96小│71號    │          │        │          │        │5158號。│
│  │    │,以新│時內某時│        │          │        │          │        │2 、編號│
│  │    │臺幣1,│。      │        │          │        │          │        │1 、2 曾│
│  │    │000 元│        │        │          │        │          │        │定應執行│
│  │    │折算1 │        │        │          │        │          │        │有期徒刑│
│  │    │日。  │        │        │          │        │          │        │9月。   │
├─┼──┼───┼────┼────┼─────┼────┼─────┼────┼────┤
│  │毒品│有期徒│99年10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3 │          │100 年3 │高雄地檢│
│2 │危害│刑5 月│5 日某時│99年度毒│0 年度審易│月9日   │  同左    │月28日  │100 年執│
│  │防制│,如易│許。    │偵字第64│字第116號 │        │          │        │字第5304│
│  │條例│科罰金│        │95號    │          │        │          │        │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有期徒│100 年1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3 │          │100 年4 │高雄地檢│
│3 │竊盜│刑6 月│月26日18│100 年度│0 年度易字│月25日  │  同左    │月25日  │100 年執│
│  │    │,如易│、19時許│偵字第35│第306號   │        │          │        │字第6012│
│  │    │科罰金│。      │09號    │          │        │          │        │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毒品│有期徒│100 年1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 年4 │          │100 年5 │高雄地檢│
│4 │危害│刑6 月│月8 日中│100 年度│0 年度簡字│月26日  │  同左    │月16日  │100 年執│
│  │防制│,如易│午12時許│毒偵字第│第1889 號 │        │          │        │字第7583│
│  │條例│科罰金│。      │1689號  │          │        │          │        │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3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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