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元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元賢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元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99年6 月21日、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99年6 月21日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2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