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豊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豊哲( 下稱受刑人) 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