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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魯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魯裕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魯裕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共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5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95 號、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77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書共5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其中編號1 至9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編號10、1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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