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惠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惠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曾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是該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前開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張惠昌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其中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41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