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竊盜 │有期徒刑捌│99.04.23│本院99年度│99.09.16│本院99年度│99.10.11│編號1、2曾│ │1 │ │月 │ │審易字第 │ │審易字第 │ │定應執行有│ │ │ │ │ │3381號 │ │3381號 │ │期徒刑11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肆│99.03.17│本院99年度│99.09.16│本院99年度│99.10.11│ │ │2 │ │月 │ 至 │審易字第 │ │審易字第 │ │ │ │ │ │ │99.03.19│3381號 │ │338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肆│98.10.11│本院100 年│100.5.6 │本院100 年│100.5.30│ │ │3 │ │月 │ 至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 │ │98.10.14│1583號 │ │158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