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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德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德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9年度台非第233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德延因詐欺等共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編號3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號、98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100 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詐欺│有期徒│97年12月3日 │本院98年│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98年12月21日│編號1 、2 ││ │ │刑4 月│ │度簡字第│ │度簡字第│ │所示二罪,││ │ │ │ │68號 │ │68號 │ │於判決時曾││ │ │ │ │ │ │ │ │定執行刑有││ │ │ │ │ │ │ │ │期徒刑6 月│├─┼──┼───┼──────┤ │ │ │ │,如易科罰││2 │詐欺│有期徒│97年12月10日│ │ │ │ │金,以新臺││ │ │刑4月 │ │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嗣││3 │毒品│有期徒│98年9月29日 │本院98年│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99年1月25日 │與編號3 所││ │危害│刑4月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示之罪,裁││ │防制│ │ │第6600號│ │第6600號│ │定應執行刑││ │條例│ │ │ │ │ │ │有期徒刑9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4 │重利│有期徒│97年4 月18日│本院100 │100年7月4日 │本院100 │100年7月25日│無 ││ │ │刑3 月│至97年5月2日│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 │ │第3174號│ │第317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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