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明宗因詐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宗因詐欺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明宗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00 年1 月27日及100 年8 月15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明宗因詐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刑-│(年月日)├────┬─────┼────┬─────┤ │ │ │有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徒刑│ │ │年月日) │ │年月日) │ ├─┼──┼──┼────┼────┼─────┼────┼─────┤ │1 │詐欺│3 年│94.08.22│本院99年│99.09.29 │最高法院│100.01.27 │ │ │ │ │至 │度易緝字│ │100 年度│ │ │ │ │ │95.06.16│第108 號│ │台上字第│ │ │ │ │ │ │ │ │564 號 │ │ ├─┼──┼──┼────┼────┼─────┼────┼─────┤ │2 │詐欺│4 月│95.06.16│本院100 │100.07.22 │本院100 │100.08.15 │ │ │ │,減│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為2 │ │第1615號│ │第1615號│ │ │ │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