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盟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盟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5 罪,其中編號1 、2 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為危害制條例等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 :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3 :99年度簡字第80號;編號4 至5 :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並定應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附表標號2 至5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